(2017)浙0802行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毛介坤、徐水仙等与衢州市柯城区花园街道办事处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介坤,徐水仙,衢州市柯城区花园街道办事处,毛卫芳,叶春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802行初94号原告毛介坤,男,195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原告徐水仙,女,194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卫明,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系两原告儿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卫红,浙江泓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衢州市柯城区花园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花园街道花园村。法定代表人吴静静,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姜素梅,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芬燕,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毛卫芳,女,197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系两原告女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秀明,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叶春霞,女,197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系方卫明妻子。原告毛介坤、徐水仙诉被告衢州市柯城区花园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花园街道办事处)、第三人毛卫芳、叶春霞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一案,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于次日向第三人毛卫芳、叶春霞邮寄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材料,于同年4月14日向被告直接送达了前述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毛介坤、徐水仙及委托代理人方卫明、何卫红,被告花园街道办事处行政机关负责人(副主任)洪栋、委托代理人郑芬燕,第三人毛卫芳及委托代理人吴秀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叶春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1月3日,花园街道办事处作为征收人与被征收人毛介坤户签订了柯城区火车站片区城中村改造集体土地房屋整体搬迁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对位于箬篷村房产证号为40××86的房屋实施征收,经核定安置人口为八人,双方选择按照核定安置人口数每人50平方米方式确定安置面积,享受产权调换安置面积。其中选择房票安置面积180平方米,产权调换面积220平方米。该协议由征收人花园街道办事处加盖公章,由拆迁公司加盖衢州市兴衢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单位签约代表签字,由第三人毛卫芳、叶春霞代表被征收人在协议乙方处签字捺印。原告毛介坤、徐水仙起诉称,原告夫妻二人系花园街道箬篷村村民,2014年4月,柯城区启动实施火车站片区城中村改造,原告所住的箬篷村2-61号房屋在改造范围内。在拆迁过程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书,但一直未能如愿。2017年2月6日,二原告以花园街道办事处为被告,向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花园街道办事处与原告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被告在该案庭审中提出原告所主张的花园街道箬蓬村2-61号房屋相关征迁补偿安置协议已经由花园街道办事处与第三人毛卫芳、叶春霞签订,因此不再就同一房屋另行与原告签订协议。二原告对被告与毛卫芳、叶春霞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的行为一无所知,二原告是被征迁房屋的产权人,也是该户户籍登记的独立户主。被告明知原告是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人,却与他人签订房屋征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确认被告花园街道办事处与第三人毛卫方、叶春霞签订的《柯城区火车站片区城中村改造集体土地房屋整体搬迁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二、判令本案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户口本,拟证明两原告是独立立户的,户口本所载在册人口仅有两原告,而无其他人;2.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两原告系被征收房屋的合法产权权利人,有权选择被征收房屋的补偿安置方式;3.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曾就补偿安置事宜进行信访,被告信访答复意见书上载明根据文件规定,被征收人选择根据房屋面积或者安置人口人均50平方米两种安置形式中选择一种方式确定安置面积。原告作为被征收房屋的权利人有权选择根据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安置。4.房屋整体搬迁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拟证明被征收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系由被告与两第三人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违背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所签订的协议,应属无效。被告花园街道办事处答辩称,一、被告与毛卫芳、叶春霞签订的房屋整体搬迁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根据《衢州市柯城区城中村整体搬迁改造实施办法》的规定,原告一家核定的安置人口为8人,分别是原告毛介坤、徐水仙,原告儿子方卫明、孙女方嘉叶,第三人毛卫芳、女婿叶金水、外孙叶秀辉及符合二胎政策增加的一个安置人口。2014年11月3日原告女儿毛卫芳和儿媳叶春霞和被告签订安置协议,二原告是知晓的,由该二人代签也是两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安置协议书,领取了部分拆迁补偿款和房票。安置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毛介坤领取了共计128378元的拆迁补偿款和22795元安置补偿款,原告的儿子方卫明领取了120平方米的房票,女儿毛卫芳领取了60平方米的房票。上述领取的款项与安置协议书中约定的一致,证明原告对安置协议的内容是知情的。原告及其家属实际履行了合同内容,获得了拆迁补偿款和房票,也代表原告对合同的效力和内容的认可,故原告现要求确认安置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2014年11月3日签订诉争安置协议书的时候两原告是在场的,是知晓协议书的内容的,后来的房屋交付也是原告毛介坤本人确认移交的。原告在诉状中所主张的在2017年3月份庭审时才知道有被诉安置协议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若原告不认同协议所约定的补偿方式,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内主张权利,但原告直至2017年4月才来起诉,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已经超过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起诉期限。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花园街道办事处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毛介坤、徐水仙身份证及户口本,2.方卫明身份证户口本,3.方嘉叶出生证明,4.叶金水身份证及户口本,5.独生子女证,6.毛介坤结婚证,7.房屋所有权证(以上均为复印件),8.收款收据,9.房屋状况确认表,10.人口情况调查表等材料,拟证明经核实原告一家安置人口数量为8人,以及房屋面积的情况;第二组证据:11.安置补偿协议书,12.移交单,拟证明被告与原告户就拆迁房屋已经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且办理了房屋移交,两原告对征收事宜是清楚知晓的;第三组证据:13.预付补偿款结算明细表,14.拆迁补偿安置单,15.安置费申请单,16.房票领取登记备案表和房票资金结算申请单,拟证明原告毛介坤已经实际履行了安置协议的内容,对合同效力和内容是知情且认可。第三人毛卫芳答辩称,一、2014年11月3日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是在两原告家中所签,两原告均在场,因两原告不会写字,故口头委托第三人代签,协议内容两原告均知晓且认可,两原告起诉状中称对该过程不知情的说法与事实不符。第三人作为两原告的女儿在两原告口头授权情况下由其代签安置协议,并不违反且符合农村习俗传统。二、协议签订后,两原告已经事实上履行了协议的相关内容,领取了安置费、拆迁补偿款及部分房票,原告对协议内容是知情的,且已经实际履行,原告诉状中所主张的对协议内容毫不知情的说法与事实不符。综上,第三人作为两原告的同住女儿,因两原告不会写字,在两原告知情且授权的情况下,代其再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上签字,且两原告事后也以实际履行协议内容的方式对代签行为予以追认,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要求确认协议无效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毛卫芳在庭前向本院申请方某(衢州市兴衢房屋征迁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汪某(原箬蓬村村民主任)、郑某(同村村民)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在2014年11月3日签订被诉征收安置协议时,是在两原告家中,两原告均在现场的事实,第三人代两原告在征收补偿协议上签字系经两原告授权认可的,系两原告真实意思表示。证人方某陈述称,2014年11月3日签订的涉案征地补偿协议是在两原告家中签订的,两原告在场,对协议的内容也是知情的,因原告毛介坤不会写字、徐水仙不是证载权利人,所以同意将女儿、儿媳(儿子在外地)叫来,代为签字的。证人汪某陈述称,被诉征地补偿协议是在两原告家中签订,因两原告不认识字,所以要女儿和儿媳代签,签字的时候毛介坤在内屋,但是对第三人代其签字的事情是知情的。证人郑某陈述称,被诉征地补偿协议是在两原告家中签订,两原告不认识字,口头授权第三人代其签字,对安置方案也是接受的。第三人叶春霞书面答辩称,被拆迁房屋产权系毛介坤、徐水仙共同所有,两原告当时不同意拆迁属实,对拆迁方案不认同,一直不同意签拆迁安置协议。拆迁办工作人员作了第三人的工作,使得第三人出于私心在无原告授权的情况下,代其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现请求法院对原拆迁协议无效予以确认。第三人叶春霞未出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即房屋所有权证上的证载权利人为毛介坤,而非两原告共同共有;对证据3、4的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信访答复意见中没有提到本案可以由被拆迁人自由选择安置方式,只是说明选择产权安置情况下,按照合法主体房屋建筑面积或安置人口人均面积分别计算的结果,拆迁安置协议是两原告授权其女儿和儿媳妇签订的,合法有效。第三人毛卫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房产权证不能证明被征收房屋的权利人仅为两原告,当时建房审批时计算人口是包含毛卫芳的;对证据3、4证明内容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一致,两原告对于第三人代其在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上签字是知情且同意的,两原告在协议签订之后也部分履行了协议内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各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所载客观内容予以认定。至于协议的合法性,将在裁判说理部分予以阐述。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第一组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在原告的户口簿上仅有原告两夫妇,其他人均已分户,不应列为安置对象,应当仅以两原告为安置对象进行安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征收补偿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移交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毛卫芳的房票领取情况不清楚,其他真实性均认可。第三人毛卫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实施征收过程中,对原告家庭情况进行调查、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旧房腾空交付拆除、补偿款领取及房票领取情况,对真实性及其所在客观内容予以认定。对第三人毛卫芳提供的证人证言,原告认为正是由于原告不认可协议约定安置内容,才会迟迟未签,对证人关于原告认可由第三人代签的证明内容有异议;第三人毛卫芳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认为两原告是知晓安置协议内容的,在其不识字且儿子方卫明出差的情况下,授权女儿和儿媳妇代签是符合常理的。本院认为,结合两原告的当庭陈述,被诉征收补偿协议是在2014年11月3日晚两原告原箬蓬村2-61号家中签订的,两原告均在家中,两第三人对女儿毛卫芳和儿媳妇叶春霞在征收补偿协议上签字的事情是知晓的,对于证人证明的以上内容,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1992年10月1日,毛介坤就其所有的位于原花园乡箬蓬村地号为0405080二层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40××86,证载建筑面积为225.69平方米,所有人为毛介坤。2014年起,柯城区开展城中村整体搬迁改造活动,原告毛介坤户所在的花园街道箬蓬村2-61号属于柯城区火车站片区城中村改造范围。经城中村改造工作确认小组复核,原告毛介坤户房屋面积合计272.62平方米,合法附属房面积29.2平方米。安置人口为毛介坤、徐水仙、毛卫芳、叶金水(系毛卫芳丈夫)、叶秀辉(系毛卫芳儿子)、方卫明、方嘉叶(系方卫明女儿)以及毛卫芳夫妇符合再生育条件的一个安置人口,共计8人。2014年11月3日,花园街道办事处作为征收人与被征收人毛介坤户签订《柯城区火车站片区城中村改造集体土地房屋整体搬迁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对房产证号为40××86的房屋进行征收。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方式进行安置并结算费用,按核定安置人口数8人*50平方米/人确定可享受产权调换安置面积400平方米,其中选择房票安置面积180平方米,选择产权调换的安置面积220平方米。被征收合法主体房屋按重置成新价给予补偿272620元,被征收合法附属房屋按重置成新价给予补偿20440元,房屋阁楼、架空层计58645元,房屋装修、附属物及临时建筑补偿计25771元,各项总计应补偿被征收人377476元。另约定了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费、签约、腾空奖励等内容,毛介坤、徐水仙的女儿毛卫芳、儿媳叶春霞在该征收补偿协议上签字捺印。同日,毛介坤签订移交单,移交旧房由拆除施工单位拆除。2015年1月21日,两原告儿子方卫明领取了120平方米的房票,并在房票资金结算申请单中签字确认房票总金额660000元,并填写了方卫明的银行账户信息。2015年1月22日,两原告女儿毛卫芳领取了60平方米的房票,并在房票资金结算申请单中签字确认房票总金额330000元,并填写了毛卫芳的银行账户信息。2015年1月23日,毛介坤填写火车站片区城中村整体搬迁改造预支临时安置费申请单,确认收款账户与收款银行,预支安置费22795元;2015年5月15月,毛介坤填写火车站片区城中村整体搬迁改造预支补偿款申请单,申请预支补偿款128378元,并在预付补偿款结算明细表中签字确认。现原告毛介坤、徐水仙以2014年11月3日签订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非其本人签订、未经授权,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另查明,原告毛介坤、徐水仙于2017年2月6日以花园街道办事处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未与其签订房屋征迁补偿协议书行为违法,并要求被告立即与原告签订房屋征迁补偿协议书(按拆迁安置面积)。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本案被诉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系行政协议。因行政协议兼具公法和私法的双重属性,故应区分纠纷发生在订立、履行、解除、单方变更等不同环节而选择适用法律。本案中,原告以女儿毛卫芳、儿媳叶春霞在无其授权的情况下,与被告花园街道办事处签订被诉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且协议选择的安置方式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要求确认被诉行政协议无效。可见,本案的纠纷发生在行政协议的订立环节。而行政协议的订立过程中,较多是当事人合意内容的体现,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原告请求确认协议无效的,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关于原告要求确认被诉行政协议无效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诉行政协议的订立存在前述无效情形。其二,本案中,原告否认第三人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系其授权,第三人无权处分其合法财产。但被诉行政协议系在两原告家中签订,两原告对第三人毛卫芳、叶春霞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行为是自始知晓的,但未提出异议。原告毛介坤于2014年11月3日在在旧房移交拆除单上签字确认,其子方卫明、女儿毛卫芳分别在2015年1月21日、22日至被告处领取了部分房票,原告毛介坤本人亦分别于2015年1月23日、5月15日领取了部分安置费和补偿款,两原告已实际履行了协议的内容,其关于第三人签订协议系无权处分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前文已论述对原告主张行政协议无效提起行政诉讼的,参照民事法律规范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一般诉讼时效为二年。本案中,被诉协议系于2014年11月3日签订,两原告自始知道签订协议的事实,而直至2017年2月方就征地补偿事宜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规定,且无正当理由。综上,原告要求确认被诉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无效的理由不成立,且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介坤、徐水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毛介坤、徐水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晔人民陪审员 余河洲人民陪审员 陆 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晨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