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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22行审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惠州市国土资源局、肖观生行政处罚决定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惠州市国土资源局,肖观生,XX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1322行审904号申请执行人惠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江北。法定代表人曾庆全,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祝斌、香君穗,惠州市国土资源局惠阳区分局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肖观生,男,197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阳区,被申请执行人XX,男,193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阳区,申请执行人惠州市国土资源局依据作出的惠市国土资(惠阳)(监)字[2016]QC18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申请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本院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在执法检查过程中,查实被申请执行人肖观生、XX在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前在秋××××村周肖屋下小组地段的180平方米土地动工建住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属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以上事实有现场照片、案件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限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地上建筑物和其它附着物,恢复土地原貌,将土地退还村集体;并对其非法占用土地处于每平方米10元罚款,共罚款1800元。限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上述罚款上缴国库,逾期每日按罚款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12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4月12日,申请执行人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本院认为,被申请执行人在未取得合法手续前擅自占用集体土地建住宅,系违章建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已授权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执行的权利,有权对违章建筑进行拆除,应由相关职能部门先行对违章建筑进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被申请执行人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但本案并无证据证明申请执行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已告知被申请执行人其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不能成立。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惠州市国土资源局对被申请执行人肖观生、XX作出的惠市国土资(惠阳)(监)字[2016]QC181-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杨远忠审 判 员  陈龚东代理审判员  李旭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邓丹妮书 记 员  钟伟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