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7民初5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刘江与秦彩云、屈永良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江,屈永良,秦彩云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7民初5148号原告:刘江,男,1958年2月1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杰,男,1982年12月9日出生。被告:屈永良,男,1959年10月19日出生。被告:秦彩云,女,1960年5月25日出生。原告刘江与被告屈永良、秦彩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杰,被告屈永良、秦彩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不得阻碍原告家建房。2、要求二被告赔偿因阻碍施工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66元(其中脚手架租赁费40元、人工损失1600元、水泥损失26元、沙子损失1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告在自家宅基地上翻建房屋。二被告以当年被告家翻建房屋时原告进行阻拦为由对原告的施工行为进行阻拦。此后,经村委会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2017年6月11日,被告屈永良闯进原告家中,将原告之妻打伤。被告屈永良、秦彩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双方发生争议系因原告未按照村委会调解方案履行导致,原告是过错方。2、原告在实际建房时东侧出檐,且直接导致原告建房未预留10厘米。原告所称的停工损失均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系东西邻居。2、两家房屋原为东西紧邻的排子房,且均为上世纪80年代审批建造。3、2005年,被告家房屋进行翻建。2017年,原告家房屋进行翻建。4、原告家在翻建房屋时双方产生纠纷。为此,双方经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甘营村民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该协议约定:由磉基以上刘江在自家磉基最东侧留10公分间隙砌墙(向西留10公分)。经本院向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甘营村民委员会调查,该村委会表示双方达成协议经村委会加盖公章属实,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为排子房,两家审批尺寸东西向均应为12.82米。经本院现场勘查,原告家房屋东侧并未发现有明显出檐痕迹,两家之间的空隙北侧靠近地面位置为12厘米,靠近房顶位置为14厘米,空隙南侧(北正房)靠近房顶位置为10厘米,空隙中间距离在6-8厘米之间(房屋顶部)。原告家东西长12.65米,被告家东西长12.95米。庭审中,原告陈述其翻建房屋系按照每平米单价向工人结算工资。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妥善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从现场勘查情况看,原告家主体已经封顶,经实地测量原告家东西长度并未超过房屋审批尺寸,且东侧并未有明显出檐情况。二被告虽辩称原告家出檐导致未留足10厘米,根据现场实际测量中间位置的距离在房屋顶部存在不足10厘米的情况,但相差尺寸明显不大,不应视为原告违反协议。原告主张二被告不得阻碍建房施工,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因原告对相关损失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陈述翻建房屋向工人结算工资的标准与其向本院主张的工人工资标准并不一致,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屈永良、秦彩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不得阻碍原告刘江翻建房屋;二、驳回原告刘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屈永良、秦彩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艳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