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2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郏应超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郏应超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27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与交通路交汇口西南角。负责人:潘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全喜,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结,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郏应超,男,197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古炜华,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郏应超保险纠纷一案,不服驿城区人民法院(2017)豫1702民初3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全喜,被上诉人郏应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古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被扶抚养人生活费,明显错误。郏应超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郏应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仙桃法院确定的自己负担部分49849.38元、仙桃法院判决残疾赔偿金漏算部分7574.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郏三臣6072.99元、贾花8097.32元、郏旭升1214.6元、郏旭迎3036.5元,共计75845.0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5日02时50分,郏应超驾驶豫Q×××××/豫QK8**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车,由湖北省荆州市往武汉方向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977KM+400M(渝沪向)处,其车撞上前方低速行驶的由何安生驾驶的皖K×××××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造成豫Q×××××/豫QK8**挂车上人员郏应超和程建洲受伤、两车车辆和货物受损及路面设施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郏应超负事故主要责任,何安生负事故次要责任,程建洲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郏应超以皖K×××××号车驾驶员何安生、车辆所有人王光辉及该车交强险承保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为被告,诉至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6)鄂9004民初2016号民事判决书,该案诉讼中,郏应超提交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郏应超伤残等级评定为两处九级。判决书中认定郏应超的伤残赔偿系数按20%计算,其请求的医疗费、后续治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停车费、货物转运费、鉴定费等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自行承担部分为49849.38元,郏应超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该判决已生效。另查明,郏应超系农业家庭户口,其父郏三臣、其母贾花二人育有包括郏应超在内的3名子女,其有一子郏旭升、一女郏旭迎。至郏应超定残前一日,四人分别年满65周岁、60周岁、16周岁、13周岁。郏应超提交上蔡县朱里镇郏应寨村委出具的证明,证明郏三臣夫妇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收入,日常生活由其子女负担。豫Q×××××半挂牵引车登记登记在驻马店市宝路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对外从事营运,实际所有人为郏应超,该在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郏应超具有合法驾驶及从业资格,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一审法院认为,豫Q×××××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驻马店市宝路达运输有限公司与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自愿订立的,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在该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豫Q×××××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郏应超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其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郏应超要求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停车费、货物转运费、鉴定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郏三臣、贾花、郏旭升、郏旭迎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887元/年计算,抚养年限分别为15年、20年、2年、5年,结合郏应超的抚养份额及伤残系数,计款23923.9元(7887元/年×35年×20%÷3人+7887元/年×7年×20%÷2人)。原告共计请求18421.41元不超过该标准,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医疗费、后续治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停车费、货物转运费、鉴定费等损失自负担部分,按湖北省仙桃市法院(2016)鄂9004民初201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数额49849.38元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该项损失已经由上述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不予支持。以上,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共计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郏应超68270.79元(49849.38元+18421.41元)。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郏应超保险款68270.79元。二、驳回原告郏应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6元,减半收取8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被上诉人郏应超因交通事故造成两处九级伤残,故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称其不应当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保山审 判 员 杜欣雨代理审判员 袁玉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亚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