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82民初3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翁炳炎与翁小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炳炎,翁小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2民初3046号原告:翁炳炎。被告:翁小琳。原告翁炳炎与被告翁小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炳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翁小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翁炳炎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工工资5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原告帮被告象山第三中学迁建弱电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尚欠人工工资58000元未付,经多次讨要未果,后被告于2011年10月30日写下欠条。此后被告经原告催讨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决。被告翁小琳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翁小琳尚欠原告翁炳炎人工工资580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原告翁炳炎与被告翁小琳之间所订立的劳务合同(口头),系出自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为被告提供了劳务服务,被告理应支付劳动报酬,现被告翁小琳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欠款的金额,被告翁小琳向原告翁炳炎出具的欠条可在案证明。综上,原告翁炳炎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翁小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小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翁炳炎支付人工工资5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计625元,由被告翁小琳负担。原告翁炳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翁小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程顺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费 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