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83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彭兴兵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兴兵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3刑初31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兴兵,男,1980年11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枣阳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枣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7年6月1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7)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兴兵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征求被告人的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彩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兴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8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彭兴兵酒后驾驶小轿车(鄂A×××××),沿枣阳市区前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十八弯”酒店门前非机动车道内,因操作不当与路南侧隔离护栏及停靠在非机动车道内的鄂F×××××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彭兴兵及其车辆乘坐人王某、叶某受伤,两车及护栏受损。事故发生后,彭兴兵被送往枣阳市一医院抢救并抽取血液。经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意见,从所送检的彭兴兵血样中检出“酒精”成份,含量为196mg/100ml,为醉酒驾车。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彭兴兵已赔偿隔离护栏及他人车辆的损失,王某、叶某不要求彭兴兵民事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兴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叶某的证言;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抽血视频资料;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收据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兴兵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兴兵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彭兴兵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并赔偿了他人的财产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兴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有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