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执复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姜小花、李建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芦学艳,姜小花,李建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8执复27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芦学艳,女,197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卫东,江苏冠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娴,江苏冠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异议人):姜小花,女,198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被执行人:李建云,男,197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芦学艳不服涟水县人民法院(以下至裁定主文前简称涟水法院)(2017)苏0826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涟水法院查明,2014年9月10日,(2014)淮涟民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李建云、姜小花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芦学艳借款169706.67元,并支付以169706.67元为本金从2013年2月7日起到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已付20000元应予折抵);二、被告李建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芦学艳借款200000元,并支付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2月2日起到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已付12000元应予折抵)。2015年1月23日,芦学艳与李琳达成还款协议,约定:1.该款本金为33万元整,其中7706.67元零头芦学艳表示放弃,所有费用芦学艳也表示放弃。2.该款33万元分三年付清,分别于2015年1月23日给付10万元,2016年1月23日给付11.5万元,2017年1月23日给付11.5万元,三年付清。3.必须按时给付,其他无争议也无利息。4.如不按时给付,芦学艳可按判决书余额直接起诉李琳。李琳分别于2015年1月23日还款10万元,2016年2月2日还款9万元,同年4月15日还款2万元。2016年8月8日,芦学艳向涟水法院申请执行。2017年1月19日,李琳将剩余的12万元交至涟水法院账户。被执行人姜小花提出异议称,关于原告芦学艳诉被告李建云、姜小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人民法院判决后原告芦学艳自愿与被告李建云的姐姐李琳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337706.67元,卢学艳自愿放弃7706.67元,只要求李琳归还33万元,上述款项分三年还清,如不按时给付,芦学艳可按照判决书余额直接起诉李琳,协议签完后,李琳一直按照协议履行。2016年8月,芦学艳向法院申请执行本人与李建云,并查封了本人名下房产。本人认为人民法院不应当受理。理由为:上述还款协议为权利人芦学艳自愿与债务人李建云的姐姐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也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事后李琳也是按照协议还款,芦学艳均予以接受。另外,协议约定李琳如不按时给付,芦学艳可按照判决书余额直接起诉李琳。由此可知,原债务人本人与李建云所欠芦学艳的债务已全部转让给李琳,即使李琳未按照协议履行,芦学艳也只能按照上述还款协议起诉李琳归还剩余款项。综上所述,涟水法院不应当受理芦学艳与李建云及本人的民间借贷案件,请求涟水法院解除对本人名下位于涟水县温州花苑小区4号楼308室房屋的查封。申请执行人芦学艳答辩称,在我与被告李建云、姜小花的案件判决后,我和李琳达成了还款协议,约定还款33万元,分三期履行。当时签还款协议的时候他们说我不签字就不给钱,我是迫不得已才签字的。具体还款情况是:李琳在2015年1月23日还款10万元,2016年2月2日还款9万元,2016年4月15日还款2万元,最后一笔12万元李琳是打在法院账上,具体时间我不清楚。虽然李琳与我达成了协议,李琳并没有按照协议履行,因此我有权要求继续按照判决书执行。涟水法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芦学艳与李琳在执行前达成和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效力,协议本身并不当然影响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因此,申请执行人芦学艳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内申请执行,即使协议约定的条件尚未成就,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在本案还款协议达成后,李琳的三期还款情况为:2015年1月23日按期还款10万元;2016年2月2日超过约定时间10天还款9万元,约2个月后补充还款2万元;2017年1月19日按期向本院交款12万元。综合该三期还款情况来看,李琳的履行行为存在一定的瑕疵,但应当认定该还款协议确已履行完毕,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已经消灭,人民法院不应再以该生效法律文书作为依据强制执行。据此,涟水法院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7)苏0826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撤销(2016)苏0826执1774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芦学艳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本案判决生效后,申请人于2015年1月23日与被申请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其中约定: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23日给付11.5万元,但被申请人于2016年2月2日还款9万元,4月15日还款2万元,余款0.5万元一直没有偿还。因被申请人没有按约履行,申请人于2016年8月8日根据生效判决向涟水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了(2016)苏0826执1774号执行裁定书。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19日才按还款协议的约定,将本期未还款及第三期的款项11.5万元交至涟水法院账户。涟水法院(2017)苏0826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认为被申请人履行行为“存在一定的瑕疵”,支持了被申请人的异议申请。但申请人认为,法院认为被申请人的履行行为仅是“存在一定的瑕疵”错误,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协议履行,既然被申请人没有按约履行,就是违约,而不是用“瑕疵”来确定被申请人的履约行为。综上,被申请人未能按还款协议履行,违约在先,那么该还款协议就不能影响和阻却申请人行使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涟水法院根据申请人的强制执行申请所作出的(2016)苏0826执1774号执行裁定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法院支持申请人的申请,撤销(2017)苏0826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被申请人的执行异议申请。被执行人姜小花答辩称,芦学艳在履行还款协议过程中,依照协议尚未支付的到期款项占整个履行款份额太少,迟延交付给申请人的时间很短,申请人接受还款时并未提出异议,而且整个还款均在履行期限内完成,没有给申请人造成财产损失。目前,还款协议已履行完毕,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已经消灭,故涟水法院对答辩人的异议申请作出支持,裁决是合理合法的,芦学艳的申请复议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涟水法院的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淮安中院驳回芦学艳的复议申请。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涟水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芦学艳向李琳出具的三张收条内容为:2015年1月23日收条为“收到李琳替李建云还款10万元整。”2016年2月2日收条为“收到李琳替李建云还款人民币9万元整。”2016年4月15日收条为“收到李建云还款2万元整。”芦学艳申请执行李建云、姜小花时,申请执行书显示的请求事项为:“判决书全项内容169706.67元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为:“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李建云、姜小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业经法院判决,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特申请强制执行。”涟水法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苏0826执1774号。2016年10月8日,执行人员找案外人李琳调查,在执行人员询问其与芦学艳2015年1月23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具体如何履行时,李琳称“协议签订时就兑现第一期10万元,第二期11.5万元已给付11万元,第三期到2017年1月23日付清11.5万元。”在执行人员询问第二期为何没有足额支付时,李琳称“第二期付款的时候她正好做月子,就先给她老公9万元,后来卡上正好还有2万元,我就和芦学艳说,着急的话5000元过几天给你,不着急的话就等2017年第三期一起来给,她同意等最后一期一起给。”2017年2月28日,涟水法院向涟水县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送达(2016)苏0826执1774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李建云、姜小花位于涟水县涟城镇常青路温州花苑小区4号楼308室房屋。在异议审查过程中,涟水法院于2017年4月13日找申请执行人芦学艳谈话,在询问第二笔还款为何是分两笔时,芦学艳称“她逾期了,我尾着她后面要才要到。”在询问为何在李琳第二批打款后半年转执行时,芦学艳称“我怕两年期限到期的。”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对债权人的执行申请涟水法院应否立案;2.本案应否按判决书继续执行;3.(2016)苏0826执1774号执行裁定书应否撤销。关于对债权人的执行申请涟水法院应否立案问题。当事人在执行前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效力,其效力不高于执行中的和解协议,不当然影响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一方当事人不按和解协议书约定履行的,参照执行和解协议的有关规定处理。本案中,虽然债权人芦学艳和案外人李琳达成分期还款的和解协议,但并不影响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权利。在和解协议履行期间,债权人芦学艳有权依据涟水法院(2014)淮涟民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故涟水法院根据债权人芦学艳的申请进行立案并无不当。关于本案应否按原判决恢复执行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7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结案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本案中,债权人芦学艳和案外人李琳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分三期履行,尽管李琳在履行第二期义务时,存在少付0.5万元及还款时间迟延情况,但债权人芦学艳当时接收了李琳所还的款项,其并未以被执行人迟延还款的理由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应视为债权人芦学艳同意李琳变更第二期还款数额及还款期限。虽然被执行人在履行和解协议过程中存在瑕疵,但应认定其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无权要求法院恢复执行。另外,在涟水法院异议审查中,申请执行人称“当时签还款协议的时候他们说我不签字就不给钱,我是迫不得已才签字的。”经查,还款协议上有申请执行人芦学艳的亲笔签名,另有两名见证人签名见证。申请执行人在涟水法院答辩时及向本院申请复议期间并未提供其受欺诈、胁迫的证据材料,且债权人芦学艳申请执行时第三期还款期限尚未届满,和解协议正在履行之中,故本案并不具备恢复强制执行的条件。关于(2016)苏0826执1774号执行裁定书应否撤销问题。涟水法院在受理芦学艳申请执行姜小花、李建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案外人李琳于2017年1月19日按和解协议约定的期限将剩余的12万元交至涟水法院,此时,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2014)淮涟民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消灭,涟水法院应依法办理结案手续。涟水法院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已履行的情况下,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2016)苏0826执177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李建云、姜小花房屋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纠正。综上所述,芦学艳申请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涟水法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芦学艳的复议申请,维持涟水县人民法院(2017)苏0826执异13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国华审判员 何正洪审判员 徐海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程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