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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8民初1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崔录生与蒋贻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录生,蒋贻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8民初1266号原告:崔录生,男,196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岳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储佳佳,安徽刘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海根,安徽刘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贻谋,男,198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岳西县。原告崔录生与被告蒋贻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录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海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贻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录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蒋贻谋赔偿交通事故损失20000元后变更为医疗费7132.07元、营养费1200元(30元/天*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误工费9856.35元(93.87元/天*105天)、护理费4860.8元(121.52元/天*40天)、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用2000元合计28919.2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7日18时30分,在五河镇河南村祠堂组郑来记家门前路段,本人驾驶皖H×××××普通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过程中,与由北向南蒋贻谋驾驶皖H×××××普通摩托车相碰撞,造成本人左第五掌骨骨折、左小指近节指骨骨折、头面部皮肤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岳西县交警大队认定,蒋贻谋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本人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本人于事故当日入岳西县中医院住院10月5日出院,花去医疗费7132.07元。经鉴定,本人因交通事故轻伤二级、误工期为105日、营养期40日、护理期40日。就损失赔偿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诸法院,请公正裁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7日18时30分,在五河镇河南村祠堂组郑来记家门前路段,崔录生驾驶皖H×××××普通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过程中,与由北向南蒋贻谋驾驶皖H×××××普通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崔录生左第五掌骨骨折、左小指进节指骨骨折、头面部皮肤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和车辆受损。该交通事故经岳西县交警大队认定,崔录生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蒋贻谋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崔录生于事故当日入岳西县中医院住院10月5日出院,花去医疗费6848.50元。2016年11月14日检查、换药费用283.57元。崔录生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发票,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用,足以证明前述事实。崔录生申请本院对其伤情及三期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对此鉴定。该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崔录生因交通事故构成轻伤二级、误工期105日、营养期40日、护理期40日,崔录生支付鉴定费2000元。蒋贻谋驾驶皖H×××××普通摩托车在事故发生时无交强险。另外,依据安徽省统计局发布的《安徽省201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数据,安徽省2016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4264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4353元。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得出,未投保交强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投保义务人即机动车所有者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还应赔偿精神损害,无过错大小之分,即便无责,亦应适当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才按责分担。本案蒋贻谋未为肇事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其虽然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但依前所述应对崔录生的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而且不分过错大小。对于崔录生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核定为:医疗费7132.07元、营养费1200元(30元/天*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误工费9856.35元(34264元/365天*105天)、护理费1093.68元(44353元/365天*9天,结合原告受伤部位、伤情及医嘱,鉴定意见中护理期40日过长,调整为住院期间9日)、交通费300元(无票据但实际发生,酌定)。对于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伤残未达到等级,其精神虽有伤害但未达到严重程度,且其自身过错大于被告,故被告不予赔偿。以上合计19852.10元,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其余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蒋贻谋应全额赔偿。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本院支持赔偿19852.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贻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录生19852.10元;二、驳回原告崔录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元减半收取计212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蒋贻谋负担212元,原告崔录生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