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03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单位四川XX建材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龚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XX建材有限公司,王某,龚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刑初220号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四川XX建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031817-6,单位地址大英县工业集中发展区景家坝,法定代表人龚某。诉讼代表人唐某,四川XX建材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人王某,女,40岁,四川XX建材有限公司股东、监事。因本案,于2016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永超,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龚某,男,52岁,汉族,初中文化,四川XX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2017年4月28日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大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公刑诉(2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四川XX建材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龚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炜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龚某及其辩护人李永超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被告单位四川XX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缺乏流动资金,作为XX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王某、龚某,明知遂宁市某某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仍通过某某公司非法融资500万元,并由XX公司和被告人龚某提供担保。当月,通过某某公司向社会公开宣传,被告人王某与51名集资参与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人民币500万元,承诺按资金数额1.59%的月息还本付息。同时,被告人王某与某某公司签订了借款居间服务合同,承诺支付某某公司每月0.25%的居间服务费。非法融资后,被告人龚某将资金用于XX公司日常开支及归还以前债务。截止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龚某、王某尚未归还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已支付该51名集资参与人利息共计人民币23.3505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四川XX建材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龚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请依法判处。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对指控事实均未提出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单位四川XX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缺乏流动资金,作为XX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王某、龚某,明知遂宁市某某合创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仍通过某某公司非法融资500万元,并由XX公司和被告人龚某提供担保。当月,通过某某公司向社会公开宣传,被告人王某与51名集资参与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人民币500万元,承诺按资金数额1.59%的月息还本付息。同时,被告人王某与某某公司签订了借款居间服务合同,承诺支付某某公司每月0.25%的居间服务费。非法融资后,被告人龚某将资金用于XX公司日常开支及归还以前债务。截止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龚某、王某尚未归还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龚某、王某已归还本金人民币6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如下:(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9月6日受案。2、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3、拘留、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方式。4、到案获说明,证实2016年11月7日王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2016年11月10日龚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讯问。5、冻结财产通知书,证实已对龚某所持四川XX建材有限公司股权70%、王某30%股权实施冻结。6、王某借款合同、居间服务合同、保证合同等,证实王某在某某合创融资500万事实。7、四川XX建材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章程、审计报告、土地使用证等,证实XX建材公司的成立及经营范围。8、大英县人民法院(2016)川0923刑初9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龚某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二)证人证言1、王某汝证实,我持XX公司5%股份,其余是我姐持30%、姐夫龚某持65%,我在公司主要是发货、收原材料、打款等工作,后我退出公司也将股份转给了龚某。我知道公司在某某合创借了款,我去盖过章的,借款主要用在公司日常运营。2、刘某良证实,我原是某某合创公司总经理,我公司主要做借款居间中介服务工作。在2014年初,王某、龚某通过某某合创向群众借款500万元。到期后龚某提出暂时无法归还本金,后来公司与龚某商议就以“借新还旧”的方式,再借群众500万元,归还上一批借款群众500万元,所以说签了二次合同。3、李某典证实,我是出借人代表,于2014年9月与王某签订500万借款合同,期限是从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止,共51名出借人。4、李某证实,我是某某合创财务总监。2014年1月龚某、王某到公司来提出以王某为借款人,XX建材公司作保证人,要求某某合创公司融资500万元。后找到谢某梅为出借代表,于2014年1月25日签订了500万借款合同,从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9月24日止,月息1.68%。签订后谢某梅等人将500万汇入王某指定账户。到2014年9月,王、龚二人提出无力归还借款,要求公司再次提供居间服务,重新以民间借款500万来归还前面的500万借款。后公司寻找到李某典等出借人,于2014年9月19日王某与李永典签订500万借款,期限4个月,从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止,月息1.59%。合同签订后,李某典等人将500万打入王某指定账户,归还了上一批500万借款。这二批是51人,公司为了安抚群众,已经替王某垫付500万归还给出借群众。(三)被害人陈述1、冉某友证实,2014年9月,我到某某合创公司了解情况,公司给我介绍了一笔500万借款方情况,我看了后就签合同借了9万元给王某,期限是4个月,月息1.5%,我一共领了利息5400元,本金也领回了。2、朱某全、何某松、赖某国等人证实与冉某友证实基本一致。(四)被告人供述1、王某供述,2014年1月,龚某对我说他已经与某某合创谈好了借款500万,XX建材公司担保,相关资料和我的个人银行收款账户都提供给某某合创,只等签字。后我们就到某某合创公司就签字、盖章,第二天就陆续收到借款,三天就收齐500万。这500万公司买设备花去400万,其余给利息和购买原材料。2014年9月到期后,我们又向公司申请500万借新还旧。到了2015年1月,该笔500万又到期,我们无力归还,利息也没有付了。2、龚某供述,XX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我占70%,王某占30%,2014年1月公司资金紧张,通过他人介绍到某某合创融资。我与王某都签了字,500万也打在了我们指定账户,到期后我们又借新还旧,实际只借了一次500万,第二次500万也没有到我们账户,只是延长第一次时间而已。500万实际是公司借的,其中300万归还了以前公司借款,具体借款时间、期限等都签有合同。现公司处于停产状态,正在谈与他人合作之事,目前也无资金偿还借款。(五)鉴定意见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川中安鉴02A(2016)017号鉴定结果为:截止2015年1月22日,王某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500万,利息83700元。共支付利息233,505.00元,居间费182,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四川XX建材有限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公开向社会群众非法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龚某在被告单位犯罪中具体事实犯罪行为,系主要负责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龚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龚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之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四川XX建材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王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对逾期不报到者,将依法撤销缓刑收监执行。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撤销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2016)川0923刑初99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被告人龚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的缓刑。被告人龚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原判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龚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对逾期不报到者,将依法撤销缓刑收监执行。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四、对被告单位四川XX建材有限公司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集资参与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覃 建 华人民陪审员 唐 振 凤人民陪审员 舒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丹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七条【缓刑的撤销及其处理】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的一般原则】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