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5民初1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王水宏与王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水宏,王成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5民初1740号原告:王水宏,男,195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成军,男,195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水宏与被告王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水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成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水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本金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7月被告因给其子结婚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事后归还。原告随后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王成军辩称,其与原告系朋友,2008年原告经营临潼区相桥街办兴王砖厂。2008年7月23日原告与其约定,2009年2月10日至2009年6月12日雇佣其任兴王砖厂厂长,月工资为2000元,并预付2000元为定金,其向原告出具收据。预付的2000元折抵工资,原告仍欠其三个月工资,共计6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王成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借据。该证据为原件,被告对该证据客观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亦未出庭,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2017年6月12日本院与王成军调查笔录,与原告所述互相印证,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2008年原告经营临潼区相桥街办兴王砖厂,2008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约定,2009年2月10日至2009年6月12日原告雇佣被告任兴王砖厂厂长。2008年7月被告因给其子结婚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事后归还,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约定不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未予偿还,原告故诉至法院。本案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未能成立。本案争议焦点为:借贷事实是否存在。本院认为,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据、与被告调查笔录已经证实,被告因给其子向原告借款事实,被告所述该笔款项并非借款,未提交相应证据,亦未出庭,对被告所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成军向原告王水宏借款2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成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王水宏借款人民币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成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双全人民陪审员 马清杰人民陪审员 李双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左 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