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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25民初2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闵保全与孙桂生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保全,孙桂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5民初2660号原告:闵保全。被告:孙桂生。原告闵保全与被告孙桂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保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桂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闵保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孙桂生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5400.00元(自2016年1月至2017年7月止,按月利1.5分计息),本息合计254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元旦被告孙桂生给苏会凤提供担保,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1.5分,约定还款时间是2017年元旦之前。苏会凤于2016年元旦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被告孙桂生在欠据的担保人处签名捺印。欠据内容为:“欠据人民币:贰万圆整¥:20000.00上款系苏会凤欠闵保全款月利1分5厘,最迟到2017年元旦前本息一次还齐。欠款人:苏会凤担保人:孙桂生2016年元旦”。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后期苏会凤外出打工联系不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桂生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5400.00元(自2016年1月至2017年7月止,按月利1.5分计息),本息合计2540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20000.00元,并以上款为基数按月利1.5分计算,自2016年元旦至欠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孙桂生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但在庭前对其调查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款金额及担保事实均认可。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孙桂生承认原告闵保全在本案中主张的全部事实(调查笔录附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担保人孙桂生在欠据上签名捺印,说明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欠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桂生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孙桂生在欠据的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但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桂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闵保全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以上款为基数按月利1.5分计算,自2016年元旦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00元,减半收取217.50元,由被告孙桂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秀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