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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82民初2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宋华香与佘万幸、蒋玉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华香,佘万幸,蒋玉平,沈海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2民初2528号原告:宋华香,男,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树栋(一般代理),江苏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佘万幸,男,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被告:蒋玉平,女,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束必晟(特别授权),江苏众连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海涛,男,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原告宋华香与被告佘万幸、蒋玉平、沈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华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树栋,被告佘万幸,被告蒋玉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束必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海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华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佘万幸、蒋玉平给付我借款20万元及利息4.6万元(其中10万元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的利息2.6万元,10万元自2016年5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的2.2万元),承付20万元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沈海涛对被告佘万幸、蒋玉平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佘万幸、蒋玉平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28日,被告佘万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我借款人民币20万元,被告沈海涛对被告佘万幸的借款予以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均未予还款。现我主张合法权益起诉三名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佘万幸辩称,借条是事实,但我只收到10万元,打的双条子。在出具借条以后,我用20万元富贵园饭卡、结婚证原件抵押,以及将2015年以我的名义帮李德平向宋华香借款20万元转给李德忠偿还,这些手续做好之后,原告汇付10万元给我,我将这10万元用于发放富贵园工程的装修人工工资。我有20万元的饭卡抵押在宋华香那里,当时借款的时候也说过,如果我没有还钱,20万元就折价10万元,抵充我借的10万元,所以我不欠宋华香钱。被告蒋玉平辩称,1、关于原告和佘万幸之间的借款,我不清楚,原告宋华香和佘万幸未告知我;2、佘万幸向原告出具借条,佘万幸只承认借到10万元,而且该款是用于为李德平装修富贵园支出工人工资,该款佘万幸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且还有担保人沈海涛对此进行了担保;3、从(2016)苏0982民初4983号案件中可看出,2015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佘万幸出借款20万元,实际支付14.7万元,且该款是通过佘万幸转汇给李德平,应当于2015年11月10日前归还,但宋华香向大丰区人民法院进行起诉,从4983号案件可以得出两个结论,一是佘万幸向宋华香出借款条子是不真实的,二是佘万幸向宋华香借款都不是用于佘万幸和蒋玉平的家庭生活。所以,宋华香与佘万幸之家的借款与蒋玉平没有关联性,蒋玉平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沈海涛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佘万幸、蒋玉平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5年9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8月29日登记离婚。2016年4月28日,被告佘万幸向原告宋华香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宋华香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小写)200000/,月利息6000,此款用于生意周转,本人保证于2017年4月28日前全部归还清此借款。如本人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本人自愿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贷款四倍利率计算的利息。因索要借款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法律服务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全部由本人承担”等内容,被告佘万幸在借款人处签名,“配偶”一栏未有签名。该借条下方为“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本人自愿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利息、及借条中约定的全部事项提供担保(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和索要借款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法律服务代理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由本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2年”等内容,被告沈海涛在该承诺书下方担保人处签名,并落款日期为“2016年4月29日”。该“借条”及“承诺书”出具当日,原告宋华香未向被告佘万幸交付出借款项。2016年4月30日,原告宋华香通过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佘万幸账户存入10万元。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宋华香诉至法院,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宋华香为举证剩余10万元的现金交付事实,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5月29日本人取款7万元的银行交易记录,未能提交其他有效证据。并对利息部分调整诉讼请求为:“承付利息4.6万元,并承担借款20万元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借条原件、存款凭条、取款凭条、结婚证复印件、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佘万幸、沈海涛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一、关于本案出借款项的数额问题。本案中,原告宋华香主张其出借的款项为借据中载明的20万元,而被告佘万幸辩称实际交付的款项仅为原告汇至佘万幸账户中的10万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出借人不仅应提供借款合意的证据,还应当提供款项交付的证据。从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来看,原告在被告佘万幸出具借条后两日存入10万元至被告佘万幸的银行账户,被告辩称实际交付的款项亦仅为10万元,则原告宋华香对剩余10万元的交付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故综合原告的举证责任及款项交付、双方的交易习惯等情形,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应为10万元。原告主张被告偿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借据中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主张及双方之间的约定,逾期利息应计算为:以10万元为本金,期内利息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7年4月29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以年利率24%为限)。二、关于被告蒋玉平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问题。案涉借款发生在被告佘万幸和蒋玉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被告沈海涛保证责任的承担问题。被告沈海涛自愿在承诺书的担保人处签名,书面约定为被告佘万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宋华香主张被告沈海涛对被告佘万幸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沈海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举证、辩论、质证等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佘万幸、蒋玉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宋华香借款本金10万元,并承付此款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4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以年利率24%为限,超过的部分不予保护)。二、被告沈海涛对被告佘万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宋华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0元,减半收取2495元,由原告宋华香负担1235元,由被告佘万幸、蒋玉平、沈海涛共同负担1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