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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27民初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马学忠与王文喜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学忠,王文喜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27民初737号原告:马学忠,男,回族,籍贯青海省民和县,修理工,住库尔勒市。被告:王文喜,男,汉族,籍贯甘肃省武威市,农民,住和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杲守斌,系和静县和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学忠与被告王文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学忠、被告王文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杲守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学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返还6.1亩土地。2、判令被告补偿交通费1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送达费。事实与理由:2005年2月22日,原告将自己的6.1亩土地承包给了被告,承包期限2005年2月22日至2017年2月22日,承包费每亩259元。合同已到期,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回6.1亩土地无果。被告擅自种植土地已构成侵权。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王文喜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2005年2月22日,原告兄弟二人与我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书》未经发包方同意,双方终止了该协议。2005年3月3日,原告委托其兄弟马学文通过发包方乃门莫墩镇包尔尕扎村村委会与被告重新签订了一份《乃门莫敦乡(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其中包括原告的6.1亩地。以上事实证明了被告是通过法定程序从原告处取得了6.1亩土地经营权的。2、原告将6.1亩土地转让给被告,和静县政府已经给被告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土地的经营权属被告所有。3、原告主张6.1亩土地的经营权归其所有,需先通过行政诉讼撤销被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后再提起民事诉讼。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1、1998年1月1日,和静县乃门莫墩乡包尔尕扎村经济合作社与原告马学忠签订一份《乃门莫墩乡土地承包合同书》,将6.1亩土地承包给原告,承包期限30年。2、2005年2月22日,原告及其兄弟马学文与被告王文喜签订一份《土地流转协议书》,约定将马学忠、马学文的土地共计19.43亩转让给王文喜。该协议未经和静县乃门莫墩乡包尔尕扎村村委会签字认可。3、2005年3月3日,马学文与被告王文喜经和静县乃门莫墩乡包尔尕扎村村委会主任及村支部书记同意,签订一份《乃门莫墩乡(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马学文将包尔尕扎村二组19.43亩土地转让给被告王文喜。流转期限23年,2005年3月3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转让费共计5000元。在该合同的第九条其他事项中载明,19.43亩耕地是马金元13.33亩和马学忠6.1亩耕地,全部委托马学文办理。(其中马金元1996年去世),由此出现的一切后果全部由马学文负责;19.43亩耕地2005年3月30日前所欠集体款项(包括提留统筹农业和水费等由乙方(原告王文喜)负责偿还,以后发生的还由王文喜负责。该合同上马学文及被告王文喜签字,和静县乃门莫墩乡包尔尕扎村村委会主任及村支部书记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马学文给被告王文喜交付了原告6.1亩承包地的《乃门莫墩乡土地承包合同书》原件。被告由此依法取得了包括涉案土地6.1亩在内的19.43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办理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涉案土地因转让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被告王文喜缴纳。上述事实由原告出示的《乃门莫墩乡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土地流转协议书》一份、被告出示的《乃门莫墩乡(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关于原告出示的包尔尕扎村委会2017年5月16日《证明》一份。原告旨在证实6.1亩地是承包给被告,2017年2月到期。经核实,该份证明内容与本案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所证明的问题不相符。并且,原告与被告在2005年2月22日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书》未经发包方同意不具有法律效力。该份《证明》不能证明涉案土地6.1亩至今系原告所承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书》内容看,双方当时达成协议约定对6.1亩土地有偿转让,而非承包。该协议未经发包方同意,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后原告的弟弟马学文在发包方包尔尕扎村委会主任和村支书的确认下将包括涉案土地6.1亩在内的19.43亩土地依法转让给了被告王文喜。从该合同的内容及前期双方就土地流转达成的协议看,马学文转让原告的6.1亩地是基于原告马学忠的授权和同意。原告称马学文和王文喜签的合同没有自己的签字不予认可,自己对6.1亩地仍然有承包经营权的观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马学忠要求被告王文喜停止侵权返还6.1亩土地并支付交通费1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学忠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73.96元,减半收取86.9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马学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郜翠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