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民辖终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贺刘峰与尚海刚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刘峰,尚海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6民辖终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刘峰,男,197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柘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海刚,男,197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上诉人贺海峰因与被上诉人尚海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625民初39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户口所在地为河南省拓城县伯岗乡大贺村北组087号,一审仅凭物业公司所出具的证明确定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不应当成立,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尚海刚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根据被上诉人尚海刚即一审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贺刘峰做的询问笔录,可以确认杭锦旗锡尼镇为上诉人贺刘峰的经常居住地,本案应由杭锦旗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阿 古 拉审判员 罗 月 新审判员 斯庆图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侯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