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刑初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向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刑初9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文,男,1967年6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安长沙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7月、1993年8月、2007年7月5日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七年和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4日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本案于2017年4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8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文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1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3日8时许,被告人向文在温州市鹿城区国际大酒店x楼趁730员工休息室房门未锁及被害人谭某在休息室床上睡觉,窃取被害人放在床头的一部金色苹果6S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883元。2017年4月13日23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区“xx网吧”内抓获被告人向文;案发后,被告人向文已赔偿被害人谭某人民币1000元。公诉人发表公诉词时称,被告人向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向文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谭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视频截图、照片、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条、辨认笔录、光盘(当庭播放)、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向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向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向文已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8年1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向文继续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883元,返还被害人谭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林德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金霞瑞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