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24民初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郭昆与周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昆,周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4民初973号原告:郭昆,男,汉族,1993年7月21日出生,云南省泸西县人,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荣,云南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周磊,男,汉族,1991年7月18日出生,云南省罗平县人,住罗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恩珍,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支公司,住所地罗平县九龙大道。负责人:刘家权,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友祥、杨云涛,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郭昆与被告周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荣,被告周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恩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友祥、杨云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120000元;2.剩余的91272.74元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周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日22时10分,被告周磊驾驶云D×××××号小客车行驶至罗平县××××三棵柳树路段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同向行走的行人相撞,造成行人郭昆受伤及云D×××××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罗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伤先后在罗平县中医医院、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泸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出院后,经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2017年4月20日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治疗费为14800元。原告因本次受损造成的经济损失现包括:1.医疗费50920.52元;2.误工费367天×123.33元/天=45262.11元;3.护理费103天×95.37元/天=9823.1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0元;5.营养费8240元;6.残疾赔偿金28611元/年×20年×10%=57222元;7.后期治疗费14800元;8.住宿费1395元;9.交通费2046元;10.鉴定费1300元;11.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211272.74元。因为云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以,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恩珍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周磊第一时间就护送原告郭昆到罗平中医医院治疗,之后又送原告到昆明治疗,总共支付了79790.65元医药费,该项费用已由周磊支付,但原告郭昆在主张时并没有陈述。原告从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后到泸西县人民医院,以及之后反复到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的费用,属于扩大治疗的费用,不应当由周磊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支公司赔偿。原告没有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不应当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支公司辩称,因为周磊只投保了交强险,所以本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意见与周磊及其代理人的意见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郭昆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强制保险单;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5.罗平县中医医院、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及泸西县人民医院的病情诊断证明和出院证、陪护证明及病历;6.医药费发票;7.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8.鉴定费发票;9.工作证明及工资收入证明、误工证明;10.交通费发票;11.住宿费发票;12.证人张某、代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张某证实:三关楼饭庄2014年4月9日从老店搬到新店以后,郭昆就一直在店里面做后厨、配菜工作,期间,郭昆一直住在饭庄在松岗小区租的房子里面直到发生交通事故。代某证实:郭昆之前就一直跟着我在昆明做菜,到2014年4月份才来到罗平三关楼饭庄做厨师,然后一直工作到2016年出事。经质证,被告周磊及其代理人周恩珍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对于证据5,因为原告没有转院手续,并且原告第三次出院时伤口是干燥的,但第四次入院就发生了骨髓炎,原告护理方面的原因导致其反复住院,所以原告从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后到泸西县人民医院,以及之后反复到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的费用,都是扩大治疗的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此外,因为陪护证明上面只有陪护的时间,没有陪护金额,所以只认可陪护的事实,不认可陪护的金额。证据6的质证意见和证据5的质证意见一致。证据7即司法鉴定意见书适用法律错误,不予认可其合法性,因为鉴定机构应该却没有参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并且委托鉴定的日期是原告第二次出院3个月后的2016年8月20日,但实际鉴定的日期是2017年4月20日,原告按最后鉴定日期来计算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也加重了两被告的责任。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存有异议。证据9是单方提供的证明,证明不了郭昆的损失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事实。证据10中有几份票据看不出目的地和出发地,不予认可。证据11即住宿费票据,只认可其中一张950元的收据。对于证据12,因为张某、代某是经原告而不是人民法院通知出庭作证的,证人出庭作证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证人的陈述和原告的举证是相互矛盾的,所以其无法证实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户口计算和原告工资收入状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2没有意见;证据3、证据4是今年的保单而不是事故发生时的保单;证据5、证据6、证据7的质证意见和被告周磊代理人的意见一样,而且原告具体住院的天数和原告计算的天数有误差,应该是88天;证据8与本公司无关;证据9是单方面的证明,不予认可其真实性;证据10即交通费发票请法庭酌情考虑;证据11即住宿费发票,不予认可,因为原告住在医院,所以不会产生住宿费。证据12即证人张某、代某的证言与三关楼饭庄提供的证明存在矛盾,不予认可。被告周磊提交的证据为:1.罗平中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罗平—昆明救护车护送费发票、出诊费收条;2.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经质证,原告方表示不清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支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经质证,原告方及被告周磊一方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4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周磊购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单,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5及证据6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整个治疗过程是持续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即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方认为鉴定机构没有适用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属适用法律错误,但鉴定机构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与证据12能够证明至事故发生时原告在罗平城区工作、生活已满一年,且被告方不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明内容予以采信,因为证人张某、代某是经原告方申请后,本院允许并通知出庭作证的,所以被告周磊及其代理人关于证人出庭作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证据10和证据11,因不能证明相关交通费、住宿费的支出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本院酌情予以支持部分交通费。2.被告周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日22时10分,被告周磊驾驶云D×××××号小客车行驶至罗平县××××三棵柳树路段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同向行走的行人相撞,造成行人郭昆受伤及云D×××××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罗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伤于当日被送到罗平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其损伤经诊断为:右胫腓骨下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2天后,罗平中医医院要求其转上级医院治疗。2016年5月6日,原告在被告周磊的陪护下被转至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对原告的病情诊断为:1.右下肢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急性呼吸衰竭,3.肺部感染,4.右侧胸腔积液,5.多处软组织挫伤。该院于2016年5月11日对原告行右下肢创口清创+VSD术,于5月13日行右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5月19日行右小腿伤口清创、局部组织瓣修复术。原告住院至2016年5月31日,出院时该院医嘱:1.门诊换药,补钙、营养治疗,2.定期返院复查x片,决定拆除内固定时间,3.全休三月。之后,原告在周磊的陪护下回到泸西县,但因无转院手续,泸西县人民医院当天未接收原告住院治疗。2016年6月3日,泸西县人民医院以原告因”车祸致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院外手术后20余天要求巩固治疗”为主要病史收入原告住院。原告2016年6月18日出院时,该院的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2月内避免右小腿负重及不适当活动,适当进行伤肢肌肉等长收缩锻炼及伤肢上下关节功能锻炼,2.院外保持术口干燥、清洁,按时换药拆线,根据情况必要时院外继续活血消肿、抗炎、营养骨头及对症治疗,3.营养膳食,忌烟酒,4.半月复查右胫腓骨X线片,必要时行胸部及颅脑CT检查,5.门诊随访,不适随诊。2016年8月26日,原告第二次入住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该院于2016年8月31日行(1.右下肢皮下坏死组织清除术,2.骨髓炎病灶清除术,3.抗生素骨水泥珠链植入术)后,原告住院至9月11日;该院的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术后一月返院取出骨水泥链珠,3.定期换药,4.不适随诊。2016年10月2日,原告第三次到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于2016年10月4日行右胫骨抗菌素骨水泥链珠取出术后,原告住院至10月8日;原告出院时情况为:右下肢伤口敷料无渗出,局部伤口无红肿,轻触痛,无脓性分泌物。该院的出院医嘱为:1.门诊换药,术后两周拆线,2.定期返院复查x片,决定取出内固定时间,3.全休三月。2017年2月10日,原告第四次进入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入院时情况为:右小腿中下段见陈旧性手术疤痕,未愈合,红肿,触痛明显,脓性分泌物;该院诊断为:右胫腓骨下端骨折术后皮肤软组织感染。该院于2017年2月14日行右胫腓骨内固定取出术后,原告住院至3月6日。该院的出院记录记载:目前患者恢复好,予出院。出院医嘱为:1.门诊换药,术后14天拆线,2.每月复查x,待复查结果决定拆除石膏和腓骨内固定时间,3.续石膏外固定,4.不适随诊。原告治疗期间共开支了医疗费126071.17元,其中,被告除支付了原告在罗平中医医院的医疗费及护送原告转院的费用共计5661.26元和在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69489.39元外,还预支了2000元给原告。原告出院后,经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2017年4月20日作出鉴定意见:1.郭昆右下肢的损伤属交通事故所致的十级伤残;2.(郭昆须住院20天行右腓骨内固定物取出术,)郭昆本次损伤的后期手术费及治疗费为148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云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16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15日24时止。本院认为,被告周磊在保险期间内驾驶云D×××××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已由交警部门认定周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郭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受伤后遵照医嘱持续接受治疗到2017年3月6日,且原告后期治疗还需住院20天,故原告主张的误工期可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即351天。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法律规定,除去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后,原告因本次受损造成的损失余额为:1.医疗费50920.52元;2.误工费351天×122.3元/天=42927.30元;3.护理费88天×95.37元/天=8392.5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5.营养费(酌情)4400元;6.残疾赔偿金28611元/年×20年×10%=57222元;7.后期治疗费14800元;8.交通费(酌情)500元;9.鉴定费1300元;10.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5000元。合计194262.38元。其中,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项下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109041.86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之和124041.86元,因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支公司赔偿120000元;其余损失额74262.38元由被告周磊赔偿,减去周磊后期预支的2000元,周磊还应赔偿原告72262.38元。因为原告第一次从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后,每次入院治疗均是遵照医嘱进行的必要治疗,且原告第四次到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是因需行右胫腓骨内固定取出术而不是因伤口感染、骨髓炎,所以被告方关于原告扩大治疗的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方承担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郭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周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支公司的辩解,本院予以部分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昆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二、扣除被告周磊垫付的医疗费用75150.65元和预支的费用2000元后,被告周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郭昆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余额共计72262.38元;三、驳回原告郭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稳良人民陪审员 朱海云人民陪审员 田绍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郎太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