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0民初2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国有林场与石柱县黄水福吉利莼菜厂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国有林场,石柱黄水福吉利莼菜厂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0民初2934号原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国有林场,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街道菜地坝,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240213952566F。法定代表人:谭联祥,该场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云奉,该场副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登忠,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柱黄水福吉利莼菜厂,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黄水镇迎宾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759299562K。法定代表人:何显福,该厂厂长。原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国有林场(以下简称林场)与被告石柱黄水福吉利莼菜厂(以下简称莼菜厂)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云奉、谭登忠,被告莼菜厂的法定代表人何显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拆除超占原告林地338.50平方米上的建筑物(四至界限以2015年12月10日的现场测量图上的占用林地界限为准),恢复林地原状并返还给原告。事实及理由:原告系蒋家山国有林场的权利人。被告基于生产需要,于2006年10月11日与原告签订了《征地占用林地补偿协议》,约定被告占用原告位于黄水镇蒋家山的国有林地1156平方米。协议签订后,被告在修建莼菜厂的过程中,实际占用林地1494.5平方米,超占用地338.50平方米。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向被告发出拆除通知,通知其在2015年9月5日前自行拆除,否则后果自负。但被告未按时拆除。2016年1月18日,石柱县林业局对被告做出石林罚字(2015)第(方1-017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罚款10150.00元。2016年10月2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拆除通知书,被告仍然置之不理至今未拆除。莼菜厂辩称,莼菜厂占用林地是合法占用,不存在超占,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诉争的林地上没有建筑物,被告只是堆放了杂物,修葺了围墙,也是当时经过原告同意的。原告欺骗被告称缴纳了罚款之后就可以合理使用林地,被告才去缴纳的罚款。只要原告将协议约定的四至界限明确了,被告就同意移除诉争林地上的围墙、杂物等,将林地给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蒋家山国有林场的权利人。被告基于生产需要,于2006年10月11日与原告签订了《征地占用林地补偿协议》,约定被告占用原告位于黄水镇蒋家山的国有林地1156平方米。协议签订后,被告在修建莼菜厂的过程中,实际占用林地1494.5平方米,超占用地338.50平方米。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向被告发出拆除通知,通知其在2015年9月5日前自行拆除,否则后果自负。但被告未按时拆除。2015年12月10日,石柱县森林警察大队对蒋家山占用林地进行了勘验、丈量,并绘制了现场图,被告对此签字确认。2016年1月18日,石柱县林业局对被告做出石林罚字(2015)第(方1-017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罚款10150.00元,被告缴纳了罚款。2016年10月2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拆除通知书,被告至今未拆除相关建筑。至今,诉争林地上有被告修建的围墙、堆放的杂物等。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超占了原告林地?评析如下: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系本案争议林地的权利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被告自觉缴纳罚款的行为、签字认可的现场图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超占原告林地338.50平方米的事实。被告辩称诉争林地四至界限不明,但在2015年12月10日的现场图中,被告已签字认可,其辩称系受原告欺骗才签字但未提供任何的证据证明,且处罚决定书载明被告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非如被告所述交了罚款就不再处理,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诉争的超占林地以该现场图的占用林地四至界限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的规定,原告对争议林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且诉争林地属于国有,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能无权占有和使用,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系合法占有,属无权占有,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超占林地上的围墙等建筑物,恢复原状,返还林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柱黄水福吉利莼菜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超占原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国有林场林地338.50平方米上的围墙等建筑物(四至界限以2015年12月10日的现场测量图上的占用林地界限为准),恢复林地原状并返还给原告。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0元,由被告石柱黄水福吉利莼菜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秦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余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