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26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许甲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甲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6刑初219号公诉机关文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甲某,男,199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文安县院公诉刑诉(2017)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甲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日晚9时许,被告人许甲某驾驶车牌号为冀R×××××小型客车,沿廊沧高速大柳河引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文安县大柳河镇唐头村道口(高速桥下)时,与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横穿公路的于某1相撞,致于某1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许甲某负此事故的主要部责任,于某1负此事故的次要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许甲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2016年5月30日,被告人许甲某主动到文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许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许甲某的供述,证人于某2、王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文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冀)公(文)鉴(法)字(2015)03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文公交认字(2016)第0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2016)冀1026民初1494号民事调解书,谅解书,到案说明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甲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许甲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甲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吴小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瑞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