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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民终1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高某1、高某2、孙某某与史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1,高某2,孙某某,史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16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1,女,198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2,男,196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女,196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上列三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某,男,199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刘瑞,太和县婚姻事务所事务员。上诉人高某1、高某2、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史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7)皖1222民初1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某1、高某2、孙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史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高某1、高某2、孙某某并未收到史某某的彩礼钱。史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史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高某1、高某2、孙某某返还彩礼款266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史某某与高某1经高俊超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6年农历正月十六,二人举行定亲仪式,经史万俊、史桂俊等人给付定亲礼26660元。后二人中止恋爱关系,史某某要求返还彩礼款未果,双方因返还彩礼款事宜发生纠纷,太和县公安局旧县派出所分别对史某某及其母亲从素芝、高某1、高某2、孙某某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一审法院认为:缔结婚姻关系,在双方见面、定亲、传贴(过大礼)时,男方给付女方一定的彩礼,符合当地的习俗。本案中,史某某为与高某1缔结婚姻关系,通过史万俊、史桂俊等人给付定亲礼26660元,在终止恋爱关系后,双方因返还彩礼款的事宜发生了纠纷并受到了公安机关的处罚,该事实清楚,予以认定,故对高某1、高某2、孙某某关于没有收受史某某彩礼款的辩解,不予采信。法律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为缔结婚姻关系按习俗给付的彩礼,婚约关系解除的,应予以返还。故史某某要求高某1、高某2、孙某某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高某1、高某2、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史某某彩礼款26660元。案件受理费467元,减半收取234元,由高某1、高某2、孙某某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未提出新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史某某为与高某1缔结婚姻关系,通过介绍人给付定亲礼26660元,在终止恋爱关系后,双方因返还彩礼款的事宜发生了纠纷并分别受到了公安机关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为缔结婚姻关系按习俗给付的彩礼,婚约关系解除的,应予以返还。一审判决高某1、高某2、孙某某返还史某某彩礼款26660元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高某1、高某2、孙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7元,由上诉人高某1、高某2、孙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代 巍审判员 罗 莹审判员 刘丹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