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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3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磊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刑初4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磊,曾用名陈胜,男,1992年10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鄱阳县,汉族,文盲,无业,住江西省鄱阳县。2008年12月26日因盗窃被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11月18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4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5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7)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磊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某、被告人陈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8日20时32分许,被告人陈磊在宁波市海曙区石碶街道北路一村15幢2单元楼道内,窃得被害人闫某停放在该处的英令菲利普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245元)。次日,经人索要,陈磊将该车归还闫某。2017年5月30日5时14分许,被告人陈磊在宁波市海曙区石碶街道新天地网吧,趁被害人赵某睡觉之际,窃得赵某放在电脑桌上的华为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622元)。当日10时许,民警在宁波市海曙区石碶街道宏图宾馆门口将陈磊抓获,并查获其盗窃的该部手机。现该手机已发还赵某。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陈磊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闫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视频资料及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材料,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陈磊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陈磊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均已追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0日起至2018年1月2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彦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詹秋霞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