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382民初3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赵国成与袁静、牟光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成,袁静,牟光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2民初3574号原告:赵国成,男,198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仁怀市。被告:袁静,女,198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仁怀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仁品,贵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牟光亮,男,1986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仁怀市。原告赵国成与被告袁静、牟光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成,被告袁静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仁品到庭参诉讼,被告牟光亮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国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在10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逾期还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日0.1%计算的违约金;2.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提起诉讼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8日,袁静以资金周转为由,向赵国成借款40,000.00元。双方约定在2017年4月18日归还本金,如到期不还,借款人向出借人支付从到期之日起以借款总额按日0.1%计算的违约金,并口头约定给出借人一定的利息作报酬。2017年4月18日,原告多次联系袁静要求其还款,袁静以困难为由至今未还。庭审中,原告又称该40,000.00元借款中,有20,000.00元于2016年10月10日左右在其父母家中支付与被告袁静,袁静出具了借条,该借条已于2017年3月19日在袁静出具总的40,000.00元借条时还给袁静;有20,000.00元,是原告于2017年1月2日拿钱给原告之妻方利让其支付与被告袁静,后据方利说已支付给袁静。该两笔借款来源于原告在2016年下半年以月利率1分3厘左右分别在小牛普惠等小额贷款公司和浦发银行的贷款。被告袁静诉讼委托代理人韩仁品口头辩称,袁静欲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且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但袁静书写借条后未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故不应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牟光亮辩称,牟光亮没有向赵国成借钱;袁静是否向赵国成借过钱,借多少及借款用途,牟光亮一概不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9日被告袁静向原告赵国成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出具借条(格式化填写)一份与赵国成,载明:“今赵国成(出借人)借给袁静(借款人)人民币40000(元)整,大写:肆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7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止,共1个月,本金于2017年4月18日偿还。如不能按时足额归还借款,超出还款之日起,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借款总金额的0.1%日累计支付(人民币)。如因借款人未能按时归还借款及利息,强行不还而引起的法律纠纷(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由借款人负责。本确认条款的效力独立于借条,借条无效不影响本确认条款的法律效力。注:1、本借条同时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2、借款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为本借条的附件,与本借条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袁静(载明袁静身份证号码和电话号码)。借条出具时间:2017年3月19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虽然被告袁静出具借条向原告赵国成借款,就借款金额、借款期限、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并注明借条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和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赵国成应当提供其向被告袁静提供了借款的举证义务,但在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向被告袁静提供了借款。其在诉讼过程中陈述的提供借款时间、地点、方式也前后矛盾,部分借款仅是听其妻子说已付给被告,且其提供的借条,虽然注明了借条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但从内容看,借条本身更符合借款合同的特征,出具借条的时间、地点、内容,尤其是没有约定借期内利息与原告所述的提供借款时间、地点及款项来自要承担较高利息的小额贷款公司贷款等情形与情理不符,而该借条系格式化填写,并非被告完全手书,被告袁静又不认可原告向其提供了借款,故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国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由原告赵国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长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