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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民初9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李明新与上海忆俊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新,上海忆俊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9094号原告:李明新,男,1972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青,上海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凤,上海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忆俊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司长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为松,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虹口区。主要负责人:施建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蝶,女。原告李明新与被告上海忆俊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凤、被告上海忆俊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为松、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49,72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3,360元、误工费10,95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40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鉴定费2,6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日7时25分许,被告上海忆俊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驾驶员陈奎奎驾驶车牌号为沪AZXX**的轻型厢式货车(该车��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处,商业险为50万不计免赔)行驶至宝安公路联杨路东侧150米处时,适逢原告李明新骑行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处,由于陈奎奎违反让行规定,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陈奎奎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李明新无责任。2016年12月30日,原告李明新的伤情经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李明新左肩部外伤,后遗留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30日;若行二期治疗,则予以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因原被告双方无法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讼来院。被告上海忆俊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责任认定��伤残鉴定结论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保险范围以内的同保险公司意见;鉴定费由法院依法确定。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伤残鉴定结论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要求适用农村标准;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车辆修理费、鉴定费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3日7时25分许,被告上海忆俊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驾驶员陈奎奎驾驶车牌号为沪AZXX**的轻型厢式货车(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处,商业险为50万不计免赔)行驶至宝安公路联杨路东侧150米处时,适逢原告李明新骑行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处,由于陈奎奎违反让���规定,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陈奎奎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李明新无责任。2016年12月30日,原告李明新的伤情经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李明新左肩部外伤,后遗留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30日;若行二期治疗,则予以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因原被告双方无法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讼来院。另查明,原告李明新事发前居住在本市城镇地区满一年,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地区。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相关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照准,上海忆俊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应承担事故全部赔偿责任。因机动车在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费、车辆修理费过高,结合交通事故事实及司法实践惯例,本院酌定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原告李明新1**,923.83元(含医疗费49,72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3,360元、误工费10,95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前款被告直接汇付原告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建设银行江桥支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98元,减半收取2,049元,由被告上海忆俊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强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袁文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