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4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昆山市阳澄湖房产有限责任公司、昆山佳宏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山市阳澄湖房产有限责任公司,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昆山佳宏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44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市阳澄湖房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新澄路2号。法定代表人:潘震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九,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玉贵,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前进东路。法定代表人:左永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璐,江苏闻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颖,江苏闻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昆山佳宏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陆家镇。法定代表人:张景苙,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昆山市阳澄湖房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澄湖房产公司)与昆山经济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开发区建筑公司)、昆山佳宏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宏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民初字第4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澄湖房产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昆山开发区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阳澄湖房产公司名下账户已向昆山开发区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5290万元,昆山开发区建筑公司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环湖佳苑工程于2008年12月22日竣工,根据合同约定,尾款于竣工验收后一年半内付清。一审法院将佳宏房地产公司于2011年4月至2013年8月期间向昆山开发区建筑公司支付的350万元工程款认定为环湖佳苑项目付款不符合常理。三、案外人昆山佳茂缘置业有限公司与昆山开发区建筑公司员工陆建刚等签订的四份商品房购销合同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昆山开发区建筑公司在一审中已经认可,一审法院认定该行为不构成债务转移缺乏法律依据。四、涉案工程质量保修金1339439.9元在一审时保修期尚未届满,应当予以扣除。昆山开发区建筑公司辩称,1、在一审中已进行过充分对账,对双方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对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作出了公正判决。2、环湖佳苑付款期限在前,本案诉争工程付款期限在后。阳澄湖房产公司虽然举证了部分收据,但收据没有注明支付的是哪一个工程,一审法院依照先到期先支付的原则认定正确。3、昆山开发区建筑公司在一审中表态,如果双方和解的话,可以考虑四套网签的商品房购销合同进行变通处置,并未认可其与本案的关联性。4、涉案工程保修款支付期限为2017年1月22日,一审中虽未到期,二审开庭前支付期限已届满,不应在工程款中扣除。昆山开发区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阳澄湖房产公司、佳宏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8071996.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7月8日,昆山开发区建筑公司(承包人)与阳澄湖房产公司、佳宏房地产公司(发包人)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均约定,昆山开发区建筑公司承包西岸水城1-14#楼、配电房及后配套,工程地点为昆山市巴城镇环城高速公路东侧,湘石公路北侧,工程内容为49000平方米,承包范围为土建、安装、桩基、后配套;开工日期以双方签证为准,合同工期为30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53950466元,合同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付款方式为于工程开工付10%,基础验收合格付10%,主体完成二层付10%,主体完成四层付10%,主体完成付10%,双方验收合同付10%,余款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内分四次付清,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09年7月29日,昆山开发区建筑公司办理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为佳宏房地产公司,工程为西岸水城动迁房1#-14#住宅楼、配电房,合同价格5395.05万元,施工单位系昆山开发区建筑公司,监理单位系苏州华峰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设计单位苏州越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2011年2月24日,昆山开发区建筑公司与佳宏房地产公司对西岸水城1#、2#、3#、4#楼工程签署竣工验收证明书,验收结果均为合格;2012年1月12日,昆山开发区建筑公司与阳澄湖房产公司双方对西岸水城6#城、7#城、8#城、9#城、10#城、11#城、12#城、13#城、14#城、西岸水城配电房签署竣工验收证明书,验收结果均为合格。2012年8月20日,昆山开发区建筑公司与阳澄湖房产公司签署西岸水城1#-4#楼工程结算审定单一份,工程审定价为15023647.66元;2013年4月10日,昆山开发区建筑公司与阳澄湖房产公司签署西岸水城5#-14#楼、配电房工程工程结算审定单一份,工程审定价为27168537.09元;2013年11月20日,昆山开发区建筑公司与阳澄湖房产公司签署西岸水城室外配套工程决算单一份,价格为939286.055元;2013年11月25日,昆山开发区建筑公司与阳澄湖房产公司签署西岸水城5#-14#楼配套工程工程结算一份,价格为1516526元。之后就西岸水城1#-14#楼配电房及后配套工程昆山开发区建筑公司向阳澄湖房产公司开具了六张工程造价发票,金额分别为4500000元、10000000元、6100000元、12792184.75元、2455812.10元、3800000元,共计39647996.85元。因阳澄湖房产公司对昆山开发区建筑公司西岸水城1#-4#楼配套工程、5#-14#楼配套工程的结算单复印件不认可,昆山开发区建筑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对西岸水城1#-4#楼配套工程、5#-14#楼配套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2016年12月9日,昆山市中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该项目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一份,鉴定结论为:1.1#-4#配套工程鉴定造价为1107285.32元;2.5#-14#配套工程鉴定造价为1741447.81元。关于付款情况,阳澄湖房产公司提供付款凭证36组,其中阳澄湖房产公司向昆山开发区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情况为(共计16笔):2010年9月6日支付100万元、2010年9月10日支付50万元、2010年9月27日支付530万元、2010年9月30日支付100万元、2010年11月10日支付200万元、2011年1月19日支付250万元、2011年1月27日支付100万元、2011年2月22日支付80万元、2011年3月28日支付50万元、2011年4月2日支付100万元、2011年4月26日支付150万元、2011年6月14日支付20万元、2011年8月29日支付20万元、2011年11月25日支付20万元、2011年12月26日支付50万元、2012年9月28日支付50万元,共计1870万元;其中佳宏房产公司向昆山开发区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情况为(共计20笔):2011年4月26日支付50万元、2011年6月9日支付80万元、2011年8月26日支付50万元、2011年9月5日支付30万元、2011年10月18日支付100万元、2012年1月16日支付620万元、2012年5月29日支付80万元、2012年8月28日支付50万元、2013年1月29日支付200万元、2013年2月5日支付100万元、2013年4月27日支付100万元、2013年6月7日支付70万元、2013年8月30日支付100万元、2013年12月5日支付100万元、2014年1月24日支付300万元、2014年1月27日支付30万元、2014年3月21日支付12万元、2014年4月30日支付40万元、2014年9月4日支付40万元、2015年2月11日支付100万元,共计2252万元。昆山开发区建筑公司认为其中佳宏房产公司于2011年4月26日支付的50万元、2011年8月26日支付的50万元、2011年10月18日支付的100万元、2012年8月28日支付的50万元、2013年8月30日支付的100万元,共计350万元系佳宏房地产公司针对另一处工程(环湖佳苑工程)支付的工程款;昆山开发区建筑公司认为佳宏房地产公司于2012年1月16日支付的620元中包含部分保证金,认为实际为610万元。阳澄湖房产公司另提供佳宏房地产公司的关联公司昆山佳茂缘置业有限公司与昆山开发区建筑公司的员工陆建刚、赵永刚、王平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4份,约定昆山佳茂缘置业有限公司将四套价值分别为492882元、482113元、492793元、489578元,共计1957366元价值的房屋出售给昆山开发区建筑公司的陆建刚、赵永刚、王平,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10月17日,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阳澄湖房产公司以此主张已抵扣工程款1957366元。昆山开发区建筑公司认可昆山佳茂缘置业有限公司系佳宏房地产公司的关联公司,也认可陆建刚、赵永刚、王平系昆山开发区建筑公司员工,但认为该合同签订网签仅起到担保作用,不发生抵扣工程款的效力。另查明,2007年6月22日,昆山开发区建筑公司与佳宏房地产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工程名称为环湖佳苑B2区1-4#楼,合同价款8056982元,银行汇款方式汇款,基础完成后按工程进度开始支付,每月支付工程进度款的50%,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半内分季度付清(但按规定预留保证金),2008年12月22日,环湖佳苑B2区1-4#楼竣工验收,工程款结算价格为7768042.73元。佳宏房地产公司向昆山开发区建筑公司支付环湖佳苑工程款的情况为:2007年12月21日付款300000元、2008年1月29日付款1300000元、2008年4月18日付款500000元、2008年5月26日付款500000元、2008年8月15日付款500000元、2008年12月23日付款100000元、2009年1月16日付款400000元、2009年1月21日付款250000元、2009年2月付款300000元、2011年4月27日付款500000元、2011年8月26日付款500000元、2011年10月19日付款1000000元、2011年12月27日付款118042.73元、2012年8月28日付款500000元、2013年8月30日付款1000000元,共计7768042.73元。上述事实由昆山开发区建筑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造价咨询报价书、配套工程结算单及室外配套工程结算单、发票六份、西岸水城收入及总价明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环湖佳苑工程)、环湖佳苑工程付款明细,阳澄湖房产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工商档案证明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昆山开发区建筑公司与阳澄湖房产公司、佳宏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阳澄湖房产公司、佳宏房地产公司为合作开发关系,对外应当共同承担责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阳澄湖房产公司、佳宏房地产公司结欠昆山开发区建筑公司的工程款金额。一、关于工程款金额。根据双方结算的文件,西岸水城1#-4#楼工程结算价为15023647.66元,西岸水城5#-14#楼、配电房工程工程结算价为27168537.09元,西岸水城1#-4#楼室外配套工程结算价为939286.055元,西岸水城5#-14#楼配套工程工程结算价为1516526元。关于西岸水城1#-4#楼室外配套工程和西岸水城5#-14#楼配套工程工程的价款,因鉴定结论高于昆山开发区建筑公司主张的结算单的金额,昆山开发区建筑公司按照结算单主张对阳澄湖房产公司和佳宏房地产公司并无不利,法院依法予以认定,经计算本案工程款总金额为44647996.81元。二、关于工程已付款金额。双方争议焦点主要在于:1.佳宏房产公司于2011年4月26日支付的50万元、2011年8月29日支付的50万元、2011年10月18日支付的100万元、2012年8月28日支付的50万元、2013年8月30日支付的100万元,共计350万元是否是针对本案工程的付款?从本案证据看,昆山开发区建筑公司与佳宏房产公司之间另有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环湖佳苑工程,该工程在本案的西岸水城工程之前,竣工亦在西岸水城工程之前,相应的付款期限也在西岸水城工程之前,在无证据证明该五笔付款系有针对性付款的情况下,法院认定该五笔付款系针对环湖佳苑的工程款。2.双方的以房抵工程款是否生效?阳澄湖房产公司仅提供商品房购销合同4份,认为该合同无法证明双方已经达成以房抵工程款的合意,故不予认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阳澄湖房产公司、佳宏房地产公司已付工程款为37720000元。综上,阳澄湖房产公司、佳宏房地产公司结欠昆山开发区建筑公司工程款为6927996.81元。关于阳澄湖房产公司提出的保修金支付期限未届满的意见,因合同约定余款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内分四次付清,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两百六十九条、第两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阳澄湖房产公司和佳宏房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昆山开发区建筑公司工程款6927996.81元。案件受理费68304元,鉴定费23179元,公告费300,共计91783元,由昆山开发区建筑公司负担8034元,阳澄湖房产公司和佳宏房地产公司负担83749元。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另查明,佳宏房地产公司与昆山开发区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金为工程总价的3%,质量保修期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二审另查明,阳澄湖房产公司在向一审法院举证支付工程款时,其制作的证据目录中载明:2010年9月10日支付工程款1000万元,昆山开发区建筑公司回付950万元,差额算为付50万元;2011年2月21日付款1600万元,昆山开发区建筑公司回付1520万元,差额算为付80万元;2011年3月28日付款1000万元,昆山开发区建筑公司回付950万元,差额算为付50万元。二审还查明,2016年12月19日一审法院最后一次开庭时,阳澄湖房产公司发表辩论意见,认为争议的350万元应当认定为本案工程款,已经签订网签合同的四套商品房价款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并对配套工程提出异议,二审中,阳澄湖房产公司认为上述三笔付款并未发生昆山开发区建筑公司回付事实,因此其在一审中扣除的三笔回付款共计3420万元,应当认定为阳澄湖房产公司的付款。加上一审判决已经认定的阳澄湖房产公司付款1870万元,阳澄湖房产公司总计付款5290万元。昆山开发区建筑公司认为阳澄湖房产公司在一审中举证的证据目录及付款清单明确记载付款、回付款情况,与昆山开发区建筑公司举证情况完全一致,并且双方在昆山开发区建筑公司财务室进行对账时逐笔核对财务账簿原件进行确认。昆山开发区建筑公司并向本院提供了将3420万元支付给佳宏房地产公司的支票存根和银行流水明细。二审中,阳澄湖房产公司陈述其是昆山市巴城镇镇政府负责动迁房开发的房产公司,涉案工程开始的施工手续及开发建设都由佳宏房地产公司实施,后因该项目不适合私人房产公司开发,因此将施工手续变更为阳澄湖房产公司,但实际还是佳宏房地产公司在负责建设。本院认为,昆山开发区建筑公司就涉案工程分别与阳澄湖房产公司、佳宏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审中,阳澄湖房产公司陈述了签订两份合同的原因,应当认定涉案工程由阳澄湖房产公司和佳宏房地产公司共同开发建设,应当共同向昆山开发区建筑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阳澄湖房产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一审中经双方核对确认由阳澄湖房产公司自认应扣除三笔回付工程款3420万元后,直接向昆山开发区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870万元。二审中阳澄湖房产公司又认为没有发生回付的事实,应将3420万元计算为其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阳澄湖房产公司在向一审法院举证时已经确认昆山开发区建筑公司回付3420万元,并与昆山开发区建筑公司在一审中核对了账目。一审庭审时阳澄湖房产公司也未对这三笔回付款提出异议,二审中又否认上述事实,认为直接向昆山开发区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5290万元,佳宏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1900万元,合计支付7190万元远超出其应付工程款。因此对阳澄湖房产公司推翻其一审自认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由佳宏房地产公司向昆山开发区建筑公司支付的350万元工程款,因佳宏房地产公司当时与昆山开发区建筑公司同时存在环湖佳苑与涉案工程两个项目付款,佳宏房地产公司付款时并未注明支付的是哪一个工程项目,环湖佳苑项目付款期限在前,涉案工程付款期限在后,一审判决认定350万元为佳宏房地产公司支付先到期的环湖佳苑项目工程款并无不当。阳澄湖房产公司上诉认为昆山佳茂缘置业有限公司与昆山开发区建筑公司员工陆建刚等人签订的四份商品房购销合同属于涉案工程款的债务冲抵,但仅有商品房购销合同且合同只进行了网签,而房屋并未实际过户,昆山开发区建筑公司也不予认可。阳澄湖房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涉案工程的质保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为工程总价的3%,但未约定返还的时间。根据防水工程的质保期五年计算保修期至2017年1月12日止,昆山开发区建筑公司在二审中也予以认可,因此涉案工程质保期已经届满,阳澄湖房产公司上诉要求扣除3%的质保金不能成立。综上,阳澄湖房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304元,由上诉人昆山市阳澄湖房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稚群代理审判员 沈军芳代理审判员 郭 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孟 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