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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4民初2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景颢与闵某、正阳县育才外国语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景颢,闵某,正阳县育才外国语学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阳县支公司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4民初2329号原告张景颢,男,汉族,2003年10月17日出生,住正阳县,户籍所在地正阳县。法定代理人贺春霞,女,汉族,1979年8月19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张景颢之母。委托代理人何素林,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闵某。法定代理人闵金城,男,汉族,1964年7月2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闵某之父。委托代理人樊志兰,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正阳县育才外国语学校。法定代表人陆海,任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曹阳,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阳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华锋,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泽友,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张景颢诉被告闵某、正阳县育才外国语学校(以下简称育才学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景颢的法定代理人贺春霞及委托代理人何素林,被告闵某委托代理人樊志兰、被告育才学校委托代理人曹阳、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泽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景颢诉称,原告与被告闵某均系正阳县育才外国语学校七年级6班学生。2017年2月17日下午5时许,被告闵某与原告在学校玩耍时,被告闵某用腿将原告别倒摔伤,被告闵某又压到原告身上,造成原告右胫骨下段骨折。后原告入住正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育才学校只通过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8743.09元。现三被告因赔偿问题相互推诿。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75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3730元、伤残赔偿金54465.8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80247元。被告闵某代理人辩称,原告受伤后,被告闵某与老师同学一起积极抢救原告,在原告治疗当中被告闵某家人向原告垫付了12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学校下课期间,系两个小孩嬉闹,原告受伤属意外事件,被告育才学校与一般学校不同,属于盈利性学校,学校应当承担学生的监护权,本案意外事故的发生属于学校监护不当造成。故应该由被告学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育才学校辩称,被告校方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9条规定,学校有过错才承担赔偿责任。并且校方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校方责任险,即使校方承担责任,也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是在学校课间时间和被告闵某打闹中发生的事故,而保险公司保的是校方责任险,在学校设施不齐等情况下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意外事故,被告闵某的家长已承认过错并向原告垫付了12000元的医疗费,已证明被告闵某负有责任。被告人财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景颢与被告闵某均系被告育才学校七六班学生,二人系寄宿生。2017年2月17日下午下课课间时间,原告张景颢与被告闵某在教室后面相互嬉闹,被告闵某抱着原告张景颢的脖子向后摔,导致二人均摔倒在地,原告右腿右胫骨骨折。张景颢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到正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原告于2017年3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记录支具继续固定一月,骨性愈合后可负重/行走。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16294.29元,原告因骨折购买固定支具花费2600元。原告受伤期间,被告闵某的父亲闵金城已向原告给付医疗费用12000元。2017年5月18日,原告监护人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后期医疗费用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5日作出驻申正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0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景颢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张景颢的后期医疗费用约需6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张景颢、被告闵某年龄均在十周岁以上未满十八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育才学校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有地方性校方责任险,每次责任事故责任限额为4500000元,每人责任限额为300000元,该保险责任条款中约定精神损害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告受伤后,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已赔付原告医疗费8743.09元。原告张景颢的父母于2012年在正阳县××××组购买房屋并居住,期间原告在正阳县城镇学校上学。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原告三位同班同学的书面证言、正阳县人民医院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支具发票、法医临床鉴定收费票据、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父母在正阳县县城购房合同、房产证、购房时银行取款清单、正阳县××阳镇东花园居委会证明,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景颢与被告闵某均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对事物已有一定的认知和判断能力。原告与被告闵某在下课课间相互嬉闹时,被告闵某抱着原告脖子向后摔,导致二人均摔倒在地,原告张景颢右腿右胫骨骨折。被告闵某对原告的损伤具有过错,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闵某系未成年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闵某的监护人即法定代理人闵金城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与被告闵某嬉闹过程中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原告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原告张景颢与被告闵某系被告育才学校的学生,由于学校在课间活动期间对学生未能尽到管理职责和安全保障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故被告育才学校也应当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闵某承担25%的责任,被告育才学校承担60%的责任,原告张景颢自身承担15%的责任为宜。因被告育才学校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有地方性校方责任险,故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代被告育才学校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育才学校赔偿。原告张景颢监护人于2012年2月份在正阳县××阳镇东花园购买房屋并居住,期间原告张景颢在正阳县县城上学和生活,其生活支出和消费水平与一般城镇学生并无差异,故原告要求其各项损失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理由正当且符合民法所倡导的公平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张景颢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16294.29元和固定支具费2600元,认定为18894.29元;2、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出院医嘱计算至出院后一个月计50天,为3730元(27232.92元/天÷365天×5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4、营养费400元(20元/天×20天);5、交通费,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考虑到该费用必然会发生,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6、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27232.92元/年×20年×10%);7、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为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4490.13元。被告闵某承担25%即21122.5元(84490.13元×25%),被告育才学校承担60%即50694.1元(84490.13元×60%)。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支持40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育才学校承担3000元,被告闵某承担1000元。综上,被告闵某扣除其已赔付的12000元,应再承担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122.5元(21122.5元+1000元-12000元),被告育才学校应赔偿53694.1元(50694.1元+3000元),上述赔偿除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外应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因保险公司在诉前已赔付原告医疗费8743.09元,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应再赔偿41951.01元(50694.1元-8743.09元),被告育才学校承担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闵某的法定代理人闵金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景颢各项损失10122.5元;二、被告正阳县育才外国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景颢精神抚慰金3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阳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景颢各项损失41951.01元;三、驳回原告张景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6元减半收取903元,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承担303元,被告闵某承担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海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