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9民辖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刘建军与党金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军,党金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329民辖初1号原告:刘建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孔林,临沭沭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党金鼎。原告刘建军与被告党金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王福刚诉称,我与韩宗兰、被告党金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临沭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7日审结,(2016)鲁1329民初98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韩宗兰向法院申请执行。为此,我作为担保人先后被法院强行划扣96550元。前述事实,有法院为我出具的过付款专用收据三份予以证实。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党金鼎归还垫付款96550元及利息。党金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党金鼎的户籍地、居住地、工作地均在临沂市兰山区,该案应移送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担保责任产生的追偿权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担保合同履行地人法院管辖。依据本院(2016)鲁1329民初98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在执行中扣划了作为保证人的刘建军的银行存款,刘建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党金鼎追偿。临沭县作为担保合同履行地,刘建军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党金鼎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党金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党金鼎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文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时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