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03行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5-04
案件名称
原小社与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焦作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小社,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焦作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0803行初20号原告原小社,男,195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委托代理人杨云霞,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地址:焦作市示范区迎宾路与南海路交叉口西南角。法定代表人张军,局长。委托代理人崔小攀,男,197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局中队长。被告焦作市公安局,地址:焦作市解放中路358号。法定代表人宫松奇,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强,男,1983年1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局法制支队民警。原告原小社不服被告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下称:高新公安分局)”焦高公(治)行罚决字〔2017〕10061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7年7月4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原小社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云霞和证人毋某、宋某、梁某、裴某、被告高新公安分局委托代理人崔小攀、被告焦作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高新公安分局于2017年3月2日对原告原小社作出”焦高公(治)行罚决字〔2017〕1006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小社于2016年7月22日、2016年12月26日及2017年2月24日,多次纠集焦作市高新区宁郭镇马村村民裴某、张绍亭、毋某、陈丽丽、宋某等人,在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委会东院办公楼以静坐、大声喧哗、拉条幅、堵门的方式进行聚众扰乱单位秩序,其违法行为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小社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原小社不服提起行政复议,被告焦作市公安局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维持原处罚的复议决定。原告原小社诉称,一、原告在焦作市高新区政府依法信访,合法有据,没有任何违法之处,是合法信访行为。原告多次向政府反映我村的问题,因迟迟没有解决,被逼无奈到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委会东院办公楼向信访工作人员反映问题。原告没有静坐、也没有大声喧哗,更没有拉横幅和堵门,总之,原告没有做任何违法的事情。高新区政府是国家机关,其工作就是接待群众来访,解决群众问题,但是两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扰乱了国家机关单位秩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对原告行政拘留15天是完全错误的;二、二被告的行政决定书是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的。1、高新公安分局对原告行政处罚程序违法。2017年3月2日,高新公安分局两名出警人员未出示工作证件、未说明理由,不顾原告身体不适,不听原告辩解,在没有任何可以证明原告有违法行为的情况下,将原告拘留。高新公安分局执法过程中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的相关规定;2、焦作市公安局对原告行政复议缺乏证据。被告理应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撤销高新公安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而被告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错误适用法律,违背《行政复议法》的立法目地,维持了高新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请求:1、依法撤销高新公安分局的焦高公(治)行罚决字【2017】100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依法撤销焦作市公安局的焦公复决字【2017】第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依据:证人毋某、宋某、梁某、裴某的当庭证言。被告高新公安分局辩称,原小社分别于2016年7月22日、2016年12月26日及2017年2月24日,纠集他人在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委会东院办公楼前,在工作人员明确告知其应到信访接待区表达诉求的情况下,仍以静坐、大声喧哗、拉条幅、堵门等方式进行聚众扰乱该区域办公秩序。原告因聚众多次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不听劝阻,故我局认定原小社的违法行为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小社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原小社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焦作市公安局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维持原处罚的复议决定。综上所述,我局对原小社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原小社的诉讼请求。被告焦作市公安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焦公复决字【2017】第63号行政复议决定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6年7月22日,原小社、裴某等人在焦作市示范区管委会办公楼前聚集、静坐,扰乱单位秩序;2016年12月26日,原小社纠集他人到焦作市示范区管委会门前聚集,并堵住门口,大声喧哗;2017年2月24日,原小社纠集他人在焦作市示范区管委会办公楼一楼大厅内逗留,经工作人员劝阻拒不离开,扰乱单位秩序;二、被告作出的焦公复决字【2017】第63号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2017年3月28日,原小社向本局提出复议申请,本局于同日立案,并通知高新公安分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2017年5月26日,因本案情况复杂,本局决定延长复议期限30天。经过审理,本局认为原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焦公复决字【2017】第6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高新公安分局的处罚决定,复议决定书分别送达原小社和高新公安分局。综上,本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新公安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询问宋某笔录1份,以此证明2016年12月26日原小社大声喧哗、拉横幅;2017年2月24日,原小社在管委会办公楼一楼大厅静坐,不听劝阻扰乱正常工作秩序;2、询问张福旺笔录1份,以此证明2016年12月26日、2017年2月24日,原小社实施大声喧哗,拉横幅,扰乱正常工作秩序;2016年7月22日,原小社在新区管委会东小院办公楼前以静坐的方式扰乱单位工作秩序;3、马作金的证明材料1份,以此证明2016年12月26日、2017年2月24日,原小社在新区管委会不听工作人员劝阻,采取拉横幅、静坐、扰乱单位秩序;4、询问原小社笔录2份,以此证明2016年7月份、2017年2月24日,原小社和裴某等人到新区管委会东小院反映相关诉求;5、询问陈丽丽笔录1份,以此证明2016年12月26日,原小社积极参与他们在管委会东小院拉横幅、喊口号,涉嫌扰乱单位工作秩序;该笔录中陈丽丽反映,”我家在马村大队门口居住,每次就看到原小社他们几个从门口过的时候,我就知道他们去了信访局,我们几个也一起去焦作市信访局”,这份笔录印证原小社在马村村民反映问题的过程中承担重要角色;6、询问张新房笔录1份,以此证明我们民警到现场的时候,毋某、裴某等人已经堵在管委会东院办公楼门前。当时原小社还有一个年轻人在一楼大厅,反映出原小社和多人在管委会东院门前堵门;7、受案登记表1份;8、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份,7-8号证据证明被告高新公安分局对原小社作出的处罚程序合法。被告焦作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1份;2、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3、原小社身份证复印件1份;4、焦作市公安局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1份;5、行政答复通知书1份;6、焦作市公安局行政复议期限延长通知书2份;7、焦作市公安局行政复议期限延长通知书送达回执2份;8、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9、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执2份,1-9号证据证明焦作市公安局依法受理行政复议并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高新公安分局提交的询问宋某笔录中,第一点意见是”原小社看到我拿了红色的横幅,原小社就让我和陈丽丽一人抓住横幅的一边,我俩人拉着横幅站着”,该笔录充分证实拉横幅的人不是原小社,而是宋小爱和陈丽丽在拉横幅,公安机关处罚对象错误;第二点意见是该笔录记载,”我看到原小社坐在一楼大厅的沙发上,民警劝了原小社一会儿,原小社就跟着民警和信访办的工作人员去了信访局”,这充分证实了原小社听从公安机关的劝阻,没有暴力抗法、没有影响机关办公。且该笔录宋某陈述,”我和陈丽丽到了高新区东院以后看到我们村的裴某等人在办公楼门前,被保安拦住不让他们进”,这充分证实保安仍然在维持现场秩序,机关工作井然有序,不能证实原小社扰乱机关秩序,且该笔录仅证实2016年12月26日和2017年2月24日的行为,不能证实原小社在2016年7月22日有上访行为,因此公安机关处罚错误、事实不清;对询问张福旺笔录认为真实性有异议,张福旺是高新区的信访办人员,因多次推诿扯皮对群众反映问题不作为,引发群众上访,因此,该证人与原小社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可信。且该证言只能证实原告在沙发上坐着,不能证实原告有堵门行为和大声喧哗的行为,同时该证言也证实拉横幅的人是陈丽丽和宋某,也能印证原小社接受公安机关劝说,没有扰乱机关办公秩序;对马作金的证明材料有异议,认为马作金是高新区宁郭镇分管信访的工作人员,多次与原小社发生矛盾,因为他的不作为引发本次上访,其证言不能作为对原小社存在违法事实的依据。马作金在2017年2月28日的证明材料中显示,陈丽丽和宋某在拉横幅,公安民警在多次劝说后,他们离开,可以印证他们服从公安机关的指挥,没有影响机关办公;对询问原小社的两份笔录,认为首先是2017年2月24日的询问笔录记载,”李书记让我在管委会的大厅里等他,我就到大厅里等李书记”,证实原告没有堵门;2017年3月2日的笔录中证实保安把他们都拦在玻璃门外不让他们进,印证了当时的现场仍然处于可控制的范围内,没有冲击国家机关,没有扰乱机关办公。2017年3月2日陈丽丽的笔录中证实,她看到原小社去信访局后他们几个人也就跟着一起去了,印证了原小社不是指使者,不是纠集者,陈丽丽是自发去的;2017年2月24日张新房的笔录证实,”我们到管委会的时候,裴某等人已经在门口”,充分印证了原小社没有纠集他人,群众信访系自发,原小社不是指使者,以上公安机关出示的笔录取证程序不合法,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询问要告知家属,程序错误的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请法庭裁判。原告对被告焦作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对事实部分有意见,根据《行政复议法》应当对原告的复议请求进行查明,纠正下级机关的错误,但是复议机关没有履行法律职责。焦作市公安局在复议的时候对裴某的错误拘留进行了纠正,没有对原告的错误拘留进行纠正。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毋某、宋某、梁某、裴某的当庭证言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高新公安分局提交的询问宋某笔录、询问张福旺笔录、马作金的证明材料、询问原小社笔录、询问陈丽丽笔录、询问张新房笔录、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和被告焦作市公安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高新公安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小社身份证复印件、焦作市公安局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行政答复通知书、焦作市公安局行政复议期限延长通知书、焦作市公安局行政复议期限延长通知书送达回执、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执,系二被告在办理该案件过程中依法取得,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则,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人毋某、宋某、梁某、裴某的当庭证言,因四人在被告高新公安分局办理该案件过程中均接受过询问,四人当庭证言与询问笔录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小社等人因马村村里的事务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其信访诉求。2016年7月22日,原小社、裴某、陈丽丽等人相继到焦作市示范区管委会反映其信访诉求,在焦作市示范区管委会东院办公楼前聚集、静坐,经公安民警劝说无效,在得到高新区领导承诺后离开;2016年12月26日,原小社、裴某、毋某、张新房、宋某、陈丽丽等人到焦作市示范区管委会办公楼东院办公楼门前聚集,并堵住门口,原小社看到宋某拿着一个红色横幅,就让宋某和陈丽丽将横幅打开并大声喧哗喊口号,在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制止了原小社等人的行为;2017年2月24日,原小社和裴某、宋某、陈丽丽、毋某、裴海江等人相继到焦作市示范区管委会东院信访,原小社在焦作市示范区管委会东院办公楼一楼大厅内逗留,其他人在焦作市示范区管委会东院办公楼门口堵门,经焦作市示范区管委会工作人员劝阻仍然拒不离开,在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制止了原小社等人的行为后,原小社等人才跟着民警和信访办工作人员离开现场去管委会西边的信访局。2017年3月2日,高新公安分局以原小社扰乱单位秩序,违法行为严重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的规定,作出给予原小社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决定,处罚决定已执行。原小社不服该处罚提起行政复议,焦作市公安局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维持原处罚的复议决定。原小社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该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本院认为,原小社等人行使信访诉求的权利应当依法进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在信访过程中是否实施了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根据双方举证,原小社等人三次在焦作市示范区管委会东院办公楼门口、办公楼内,不听管委会工作人员的引导,拒绝到信访接待地点反映其信访诉求,而是坚持以堵焦作市示范区管委会东院大门、大声喧哗、打横幅、强制逗留等方式反映其诉求,且每次均是在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制止后才离开该办公场所,其行为已经扰乱了焦作市示范区管委会东院的办公秩序。原小社等人在三次扰乱焦作市示范区管委会东院的办公秩序过程中,参与人员相对固定,原小社还存在和张新房、毋某等人一同乘车前去信访、电话通知张新房去信访、让宋某、陈丽丽打横幅、高喊口号、同高新区工作人员、民警争执、不听劝阻等行为,因此,原小社在扰乱焦作市示范区管委会东院的办公秩序过程中明显起主要作用。被告高新公安分局作为出警单位,根据出警现场的情况和询问原小社、宋某、张福旺、张新房笔录等证据材料,认定原小社等人聚众实施扰乱单位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小社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告焦作市公安局在受理原小社的行政复议后依法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告诉称的自己没有实施扰乱单位秩序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原告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及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原小社的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原小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长明人民陪审员 任丽瑛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盼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