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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25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瑞清与黄春贵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瑞清,黄春贵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5民初268号原告:李瑞清,男,1969年3月8日生,住漳县。被告:黄春贵,男,1972年2月1日生,住漳县。(缺��)原告李瑞清诉被告黄春贵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瑞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春贵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瑞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买卖款98000元,并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2.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未完工的保证金2万元;3.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份原告与被告约定,由被告为原告修建位于金钟街道的三间商铺,工程总款项23万元,约定三个月完工。但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将房屋修建完工,后原告与被告结算时,被告要求原告将其中一间商铺出售给自己,因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10余万元,一间商铺以20万元出售给了被告��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98000元房款,此后,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购房款,2016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但被告一直没有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被告黄春贵辩称:1.房屋总面积需要在二层商住楼修建完毕总体测量后才能确定,当时并没有确定三件商铺的面积,因此被答辩人诉称工程款为23万元,不是客观事实;2.欠条是答辩人在受到胁迫,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写,该欠条不应当具有法律效力;3.在房屋修建工程中被答辩人增加了工程量。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进行了第一次开庭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提出对工程重新进行结算,原告也表示同意,法庭遂决定原、被告在一月内对工程重新进行结算后再次审理,后被告一直中断联系,第二次开庭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当庭提交了欠条、保证各一份,用于证明其主张;被告黄春贵在第一次庭审后提交了房屋转让合同、房屋构造标准、起诉状各一份,用于证明其主张。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结合案情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原告与被告达成了修房合同,由被告用包工包料的方式给原告修建位于金钟镇的三套二层商住楼,后双方在算账时商定将其中一套房出售给被告,退除原告之前支付的工程款,被告应支付原告房款98000元,被告于2016年6月29日给原告写了欠条及保证,条据载明在当年12月30日前付清欠款,一月内完工未完工程,否则被告付给原告2万元。欠条时间写为2017年6月29日,结合案情及实际情况,应为2016年6月29日。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便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二被告之间的达成建房及售房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购买由其给原告所建房屋后,应按约支付给原告所欠房款,同时将未完工程按时完工。第一次庭审后,原、被告一致同意重新对工程结算,但被告未主动进行结算,且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要求重新结算主张的放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款及未完工程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的理由不足,且无证据支持,对其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春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李瑞清房款98000元;二、被告黄春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偿原告李瑞清未完工的保证金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被告黄春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兴伟审 判 员  魏宗仁人民陪审员  赵振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漆晓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