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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24民初1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庞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4民初1435号原告庞某某委托代理人周优良,陕西金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原告庞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优良,被告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孩子朱某甲、朱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7年1月23日,原、被告在周至县广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10月4日生长子朱某甲,2005年6月10日生次子朱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吵闹打架,原告为了孩子忍辱负重,期盼被告能够改正错误,然而被告依旧我行我素。原告遂于2016年4月提起起诉,后经法庭调解,被告给原告写了保证书后原告撤诉。但是被告没有按照保证书办,不管原告及其儿子,猕猴桃出卖后的款项全部拿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奈,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人民法院能够满足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是有感情的,原告经常不在家,所以我情绪有点不稳定,我没有太大的过错,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自从上次保证以后,我也去干活了,挣的钱给孩子交学费,买猕猴桃的钱一部分给孩子交学费,一部分还账了。今年猕猴桃估计能卖两三万,如果原告要,就给她。家里的柴房是老人盖的,平房是2011年我盖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7年1月23日登记结婚,2001年10月4日生长子朱某甲,2005年6月10日生次子朱某乙。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6年4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后又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7年6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调解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果。另查明,原、被告从2016年6月份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共同生活十余载,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由于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原告又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之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庞某某要求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其余150元由原告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安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平鹤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