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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4民初3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张洋仙与张灵冬、沈秀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洋仙,张灵冬,沈秀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4民初3267号原告:张洋仙,女,197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被告:张灵冬,男,197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被告:沈秀珍,女,197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张洋仙与被告张灵冬、沈秀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洋仙、被告张灵冬、沈秀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洋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灵冬、沈秀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立据前所欠利息4000元整和从2015年1月21日至起诉日止的利息8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去人民币3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截止2015年1月21日结算由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向原告借去本金30000元,欠利息4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形成诉讼。被告张灵冬答辩称:借款事实,叫被告沈秀珍归还的,她只还了10000元,尚欠的钱应由被告沈秀珍归还。被告沈秀珍答辩称:钱是第一被告借的,系第一被告借来赌博用的,而且本金已经付了10000元,现在无钱可还。本案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被告张灵冬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计算,未约定还款时间。农历2016年12月1日被告归还10000元。其余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分文。被告张灵冬、沈秀珍于2001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对收到10000元利息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称该10000元系归还本金,依法应由被告张灵冬、沈秀珍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还款时的利息超过10000元,故本院依法从利息中予以扣减。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沈秀珍辩称第一被告借款用来赌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张洋仙在借款发生时就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被告张灵冬举债系用于赌博活动;亦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张灵冬存在串通、虚构债务的情形,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张洋仙与被告张灵冬之间借贷系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行为,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灵冬、沈秀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洋仙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30000元从2015年1月21日开始计算至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一并支付,扣除已付利息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8元,减半收取434元,由原告张洋仙负担其中的50元,由被告张灵冬、沈秀珍负担其中的3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财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娇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