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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11民初1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姚跃远、伍旺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姚跃远,伍旺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11民初1057号原告: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法定代表人:李延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逯献旭,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跃远,男,1956年4月18日生,汉族,住址:泰安市岱岳区,居民。被告:伍旺英,女,1959年7月24日生,汉族,住址:泰安市岱岳区,居民。系第一被告姚跃远之妻。原告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岱岳农商行)与被告姚跃远、伍旺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岱岳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逯献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跃远、伍旺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岱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姚跃远、伍旺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4247.69元(此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3日,其余利息计算至其清偿完毕为止)。2.依法对被告姚跃远及房产共有人伍旺英所有的房产(泰房权证泰字第××号)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款在45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7600元。4.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送达费、评估费等)。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6日,被告姚跃远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泰岱农信联社天平分社个人借字××号),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姚跃远提供个人贷款30万元整,借款期限一年,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泰岱农信联社天平分社高抵字××号),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等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送达费、律师费等)。原告作为××对被告姚跃远的房产(泰房权证泰字第××号)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款在45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014年1月23日,被告伍旺英签订家属承诺书,承诺以共有财产和本人所有的财产为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义务,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本息。姚跃远、伍旺英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主张的事实,本院经审查,现认定如下:1.2016年5月12日,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鲁银监准[2016]154号文件一份,证实原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附属机构权利义务由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其法定代表人为李延玲,该公司董事长。2.2014年1月26日,原告岱岳农商行(贷款人)与被告姚跃远(借款人)签订的(泰岱农信联天平信用社)个借字××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自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6日至2017年1月25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贷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5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除协商外的争议解决方式为诉讼,由贷款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姚跃远在合同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岱岳农商行在合同贷款人处盖章。经查明,原告营业执照所登记的住所地为岱岳区财兴街90号,该地址属本院地域管辖范围。3.姚跃远、伍旺英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姚跃远、伍旺英的身份,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82年1月22日登记结婚,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4.2014年1月23日,借款申请书及家属承诺书一份,载明申请人承诺:我保证按规定用途使用并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家属承诺:本人是借款申请人姚跃远的妻子,同意借款申请人向天平信用社申请办理贷款30万元,并同意以共有财产和本人所有的财产为上述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直至借款及利息、罚息等全部还清。姚跃远在申请人处签字并按手印,伍旺英在该承诺书家属处签字并按手印。5.2014年1月23日,同意抵押担保证明一份,载明:本人姚跃远及房产共有人伍旺英自愿将位于×××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泰房权证泰字第××号),为借款人姚跃远向原告申请贷款30万元,期限3年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所有权人及共有权人共同承诺:对该抵押物拥有处分权,并且未在该抵押物上设置任何权利。作为所有人和共有权人,对借款人姚跃远与原告签署的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没有异议,愿意承担抵押担保的一切法律责任。若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本人自愿把抵押物交由原告全权处理。姚跃远在所有权人处签字,伍旺英在共有权人处签字。6.2014年1月23日,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以房地产作抵押,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为借款人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担保,本人郑重承诺,提供的抵押物没有出租,否则,本人愿承担由此引起的赔偿责任和任何法律后果。姚跃远、伍旺英在承诺人处签字并按手印。7.2014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姚跃远(××)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泰岱农信联天平信用社高抵字××号)一份、2014年1月24日房产抵押清单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载明:为确保××债权的实现,××自愿向××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1月26日至2017年1月25日(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在45万元的最高额内,××依据与姚跃远(债务人)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最高额内。抵押财产为房产抵押清单载明的房产,该房产作价4702000元。××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有权实现抵押权。姚跃远、伍旺英在该合同××处签字并按手印,原告在合同××处盖章。房产抵押清单载明抵押财产为姚跃远所有的位于桃园小区2#楼1单元6层东户,证号为泰房权证泰字第××号的房产,面积85.75㎡。姚跃远、伍旺英在该清单××处签字并按手印,原告在××处签章。8.泰房权证泰字第××号号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1月27日泰房他证泰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房屋所有权证证实上述抵押房产的所有权人为姚跃远,房屋他项权证载明该房产的他项权人为原告,他项权种类为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45万元。9.2016年1月22日、2016年5月6日山东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各一份、2017年2月8日欠息证明、2017年2月23日银行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各一份,证实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将30万元分25万元、5万元两笔自姚跃远在原告处贷款账户(账号××)转存至被告姚跃远在原告处开具的存款账户(账号62×××88),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4375‰,25万元借款的贷出日为2016年1月22日,到期日为2017年1月21日,5万元的借款贷出日为2016年5月6日,到期日为2017年1月5日,姚跃远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后姚跃远未按期偿还利息致使该笔贷款出现逾期,原告按合同约定月利率5.4375‰计算利率,截止到2017年6月21日,欠息合计14295.8元,尚欠本金合计30万元,共计314295.8元。10.委托代理合同一份、2017年7月14日代理费发票一张。证实原告为本案委托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支付律师费176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合同各方自愿签订,其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岱岳农商行已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姚跃远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但其作为借款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至今共欠原告贷款本金30万元及2017年6月21日止的按照月利率5.4375‰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4295.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间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收回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跃远、伍旺英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其应按照抵押合同约定,以该房产履行抵押担保义务。原告作为登记的××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跃远、伍旺英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及抵押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伍旺英同意以本人所有财产和共同财产为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直至借款及利息、罚息等全部还清,其应按照该承诺履行义务。原告要求的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76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跃远、伍旺英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支付原告2017年6月21日以前的欠息合计14295.8元,并承担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2日起按月利率8.15625‰计付的利息、罚息、复利等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姚跃远、伍旺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7600元;三、原告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姚跃远、伍旺英共同抵押给原告的位于××,证号为泰房权证泰字第××号的房产在最高额4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8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8398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福强审 判 员  田纪峰人民陪审员  杨圣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丁 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