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204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范永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永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4刑初286号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永胜(曾用名范海龙),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8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辩护人王东,吉林鑫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检刑诉(2017)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永胜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车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永胜及其辩护人王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6日,在本市船营区,被告人范永胜钻窗进入被害人王某1家中,盗走一台“普耐尔”牌平板电脑;同日,被告人范永胜在本市船营区,钻窗进入被害人金某家中,盗走手表一块;同日,被告人范永胜在本市船营区,进入被害人王某2家中,盗窃红色125型号摩托车一台。2015年7月9日,被告人范永胜在本市昌邑区孤店子镇,钻窗进入被害人杨某家中,盗走存钱罐一个,内有人民币若干;同日,被告人范永胜在本市昌邑区孤店子镇,钻窗进入被害人刘某家中,盗走手表一块、存钱罐一个,内有人民币若干;同日,被告人范永胜在本市昌邑区孤店子镇,钻窗进入被害人孙某家中,盗走存钱罐一个,内有人民币若干。2016年11月17日,被告人范永胜在本市丰满区,钻窗进入被害人关某家中,盗走金戒指一个,金耳环一对。案发后,被告人范永胜被抓获归案,所盗物品被其销赃后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永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年内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范永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根据证据盗窃数额不能确定,同时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请从轻处理。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永胜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举的被害人王某1、王某2、金某、杨某、刘某、孙某、关某陈述、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电话查询记录、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吉林市船营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车辆入场登记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昌邑交警大队2015年度上报支队报废车情况表、情况说明、吉林市司法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勘验盗窃现场笔录及照片、范永胜辨认盗窃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永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年内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永胜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后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永胜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视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永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9年4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金东华人民陪审员  张 红人民陪审员  曲凤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维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