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7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李波与梁永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波,梁永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7民初528号原告李波,男,1985年10月3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嵩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子龙,系云南越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梁永云,男,1973年3月8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嵩明县。原告李波与被告梁永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波的诉讼代理人丁子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永云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被告梁永云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15年3月31日,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10000元,经协商,我与被告于2015年4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书》、《借款确认书》。借款凭证签订后,我于2015年4月1日以现金的方式交付被告10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条》给我持有。后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时,我多次与被告协商讨要上述借款,但被告总以各种借口为由加以推诿,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由被告梁永云偿还我借款本金1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5月1日起到2017年2月28日止的利息4400元;同时支付自2017年3月1日起至执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永云未到庭应诉和答辩。原告李波针对其诉讼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借款合同一份、借款确认书一份、收条一份、农村信用社历史分户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梁永云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15年3月31日,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经协商,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4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书》、《借款确认书》,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但未书面约定利息。后原告于2015年4月1日以现金的方式交付被告10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条》给原告持有。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讨要上述借款,但被告总以各种借口为由加以推诿,至今未归还原告本金。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李波与被告梁永云之间存在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书》、《借款确认书》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李波要求被告梁永云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李波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因双方在借款时未书面约定借期及逾期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依法认定为自借款逾期之日(2015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梁永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波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以本金10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李波承担。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叶洪清审 判 员 秦 崧人民陪审员 张云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鸿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