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801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张宝与张坤明、胡小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张坤明,胡小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801民初321号原告:张宝,男,49岁,住石河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莉亚,新疆初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坤明,男49岁,住石河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旭,石河子市西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小桂,女,48岁,住昌吉市。原告张宝与被告张坤明、胡小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莉亚,被告张坤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小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35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利息33667.5元(186000元×2%×9个月=33480元,计算时间:自2016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7500×5‰×5个月=187.5元,计算时间: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至2016年9月期间,被告张坤明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93500元。2016年9月10日、11月26日,被告张坤明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约定了还款日期及年利息24%。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至今未还款也未支付约定的利息。另,被告胡小桂与被告张坤明于1992年11月21日在石河子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6年11月22日在昌吉市民政局登记离婚。原告与被告张坤明间的借款事实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胡小桂应对上述借款及产生的利息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坤明承认原告张宝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胡小桂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张坤明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张坤明与被告胡小桂原系夫妻关系,在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张坤明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186000元。被告张坤民与被告胡小桂离婚后,被告张坤明先后向原告借款7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胡小桂应当对其与被告张坤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186000元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坤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宝偿还借款本金193500元;二、被告张坤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宝偿还借款利息33667.5元;三、被告胡小桂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186000元及利息3348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4元,减半收取235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坤明负担(给付日期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颖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白慧桃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