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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民终1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峨眉山水晶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成都金兰庭院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峨眉山水晶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成都金兰庭院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民终11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峨眉山水晶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胜利镇红星村*组(水晶广场)。法定代表人:李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四川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金兰庭院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苏坡中路63-113号商业A区*层。法定代表人:杨清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进,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上诉人峨眉山水晶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金兰庭院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6)川1181民初3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水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被上诉人金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清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水晶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股东会决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有效,应以水晶公司8%的股权折抵差欠金兰公司的工程款100万元;2、迟延支付工程款支付的违约金及利息均属于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合同只约定了违约金并未约定利息,一审法院将违约金、利息一并按年利率24%计算系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金兰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主要理由为:1、《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股东会议记录虽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但公司未加盖印章,属于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行为,应另案处理;2、违约金是合同有约定的,具有惩罚性,利息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主张的。金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水晶公司支付工程款129.50万元及从2014年11月6日起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为止;2、水晶公司承担违约金49.50万元;3.诉讼费由水晶公司承担。庭审中,金兰公司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依法判决水晶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15万元及从2014年11月6日起,以115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20日水晶公司将其公司“峨眉山水晶酒店四楼屋顶花园景观绿化工程”承包给金兰公司,并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工程价款为195万元;2、包工包料;3、2014年2月25日起开工,2014年4月15日竣工,合同工期总日历50日;4、按设计图纸施工验收,工程完工后,支付工程结算款10%,其中3个月内支付到结算款40%,6个月内支付到结算款70%,9个月内支付到结算款100%;5、工程为屋顶花园工程,无特大乔木,工程养护期限为6个月;6、违反本合同条款,违约方承担合同价款25%的违约金等条款。合同签订后,金兰公司按合同履行了工程修建义务,后因增加工程量,双方于2014年4月10日约定,工期延长到2014年5月5日,实际工期为70天。工程于2014年5月2日全部完工(包括在修建中峨眉山水晶公司增加的工程项目),2014年5月3日水晶公司对金兰公司施工完成予以确认,于六个月养护期后水晶公司对工程进行了验收,确认合格。金兰公司、水晶公司于2014年5月5日双方在园林绿化工程决算表上签字确认工程决算价为198万元,同日,双方明确工程款的具体支付时间和金额,即2014年5月5日支付20万元、2014年8月5日支付60万元、2014年11月5日支付60万元、2015年2月5日支付58万元。之后,水晶公司向金兰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共计83万元,尚欠工程款115万元及违约金、利息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1、已付工程款的问题;2、股权转让折抵工程款协议效力问题;3、关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1、关于已付工程款的问题。水晶公司举出的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5份及说明予以证明其已付款额为88万元。但金兰公司的质证意见是,2014年1月26日的电子回单支付的5万元,为绿化设计费,发生在签订施工合同前,不包含在工程款内。该院认为,金兰公司(乙方)与水晶公司(甲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后,甲方支付结算价款10%款项用于乙方支付该项工程民工工资,其余款项在9个月内分期分批逐步付清”,该付款方式的约定说明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在工程完工结算后,而该笔款项发生在签订合同前,不应作为工程价款处理。因此其辩称支付工程款88万元的理由不予支持。2、关于股权转让折抵工程款协议的效力问题:水晶公司举出股东会议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书》以证明水晶公司欠乙方景观绿化工程款115万元和欠款9个月造成合同违约金49.5万元,共计164.5万元。由于水晶公司单方面原因不能保证按照原合同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经双方友好协商后,水晶公司同意支付乙方64.5万元现金用于支付乙方该工程的民工工资支付(2015年7月1日支付完毕),余款100万元用甲方股权转让的办法处理。水晶公司尚欠金兰公司工程款7万元。金兰公司的质证意见是:水晶公司举出的股权转让协议是个人行为,工商登记没有杨清国的任何资金料,没有签发股权证等,故没有效力。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等。水晶公司举出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股东会议决议的内容是部分股东将公司注册资本予以转让,不是依照公司法规定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且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杨清国个人,并未转让给金兰公司,金兰公司的工程价款在客观上不能得到实际折抵。故水晶公司举出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股东会议决议不具合法性和客观真实性,该院不予采信,水晶公司以公司股权折抵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支持。3、关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问题。水晶公司提出合同约定承担合同价款25﹪违约金过高,该院认为,金兰公司请求的违约金损失是其资金被占用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应当适当调整。水晶公司、金兰公司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的25﹪违约损失过高,应当适当调整。该院认为,水晶公司辩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调整的理由予以支持。该院认为,金兰公司与水晶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且关于证明增加工程量的经济、技术核定单等证据经双方签字,金兰公司的《营业执照》亦载明经营范围为风景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绿化管理,该工程项目屋顶景观绿化属于其经营范围,且该项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水晶公司支付金兰公司所欠工程款115万元;二、水晶公司应按工程款115万元支付金兰公司违约金和利息(违约金和利息以115万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11月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455.00元,由水晶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以下事实外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5年6月9日,转让方水晶公司(甲方)与受让方金兰公司(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载明主要内容:因甲方欠乙方景观绿化工程款115万元和欠款九个月造成合同违约金49.5万元,合计164.5万元;由于甲方原因不能保证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双方协商同意,甲方于2015年7月1日前支付乙方现金64.5万元用于支付民工工资,余款100万元用甲方股权转让的办法处理,现甲方自愿将其占公司8%的股权转让给乙方法定代表人杨清国,乙方愿意受让。当事人就股权转让达成如下协议:(1)根据公司章程规定,甲方应出资500万元,实际出资500万元,现甲方将其占公司8%的股权作价100万元转让给乙方,甲方在签订本协议前,已收到乙方支付的股权转让对价款100万元;(2)甲方如果归还乙方购买股权作价10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乙方应无条件退换甲方占公司8%的股权。…转让方处加盖水晶公司印章,受让方杨清国签字。同日,杨清国在水晶公司2015年第五次股东会决议上签字,该股东会决议第一项载明,同意杨清国持公司8%股权……。二审中,当事人一致认可水晶公司并未实际持有本公司股权,水晶公司亦未支付《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款项。被上诉人金兰公司自愿放弃其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水晶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2、违约责任如何认定?关于焦点一,即上诉人水晶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在当事人已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并对应付款金额不持异议之情形下,双方争议的是100万元工程款是否以上诉人水晶公司股权转让的方式予以抵扣,上诉人水晶公司作为主张支付该100万元工程款义务已通过其股权转让抵扣方式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对其该项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水晶公司虽提交了《股权转让协议书》、股东会决议等证据,但《股权转让协议书》并未约定债权转股权的实施方式,因债权转股权的实施方式决定了债权转股权目的能否实现,且至今当事人未就债权转股权的实施方式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水晶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实际履行了该协议约定义务,其仅在本案诉讼中辩称应以8%股权折抵工程款100万元与《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不符,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其应付工程款为115万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水晶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即违约责任如何认定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承包方金兰公司已经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之后,发包方水晶公司的主要义务系支付工程价款,其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因当事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水晶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造成的损失金额,结合庭审查明事实、《施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款项支付情况及上诉人水晶公司违约程度,本院酌情认定上诉人水晶公司因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支付的违约金为30万元。综上,上诉人水晶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因二审中被上诉人金兰公司放弃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6)川1181民初39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峨眉山水晶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成都金兰庭院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工程款115万元”;二、变更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6)川1181民初39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峨眉山水晶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按工程款115万元支付成都金兰庭院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和利息(违约金和利息以115万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11月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为上诉人峨眉山水晶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成都金兰庭院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455元,由上诉人峨眉山水晶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被上诉人成都金兰庭院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455元,由上诉人峨眉山水晶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被上诉人成都金兰庭院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金伟审判员  王 进审判员  谭媛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学勤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