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1民初2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丁华与刘长春、张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华,刘长春,张桂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民初2877号原告:丁华,女,1967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志凌,江苏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长春,男,1957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被告:张桂兰,女,住丰县,其他自然信息不详。原告丁华与被告刘长春、张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志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长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审理中,原告丁华自愿撤回对被告张桂兰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550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长春自2012年至2013年间在原告家乡河南永城房芝山镇官庄村加工生产镜框期间,多次向原告借取现金。2014年,被告歇业停产并返回丰县。2015年3月9日,原告邀请了本村与被告关系较好的村干部吕武兴、吕维青二人一起到丰县被告的住所,又邀请了被告所在村的村干部予以协助。通过具本结算,被告欠款数额为55500元,被告当场书写了证明及还款日期,并由吕武兴、吕维青和丰县王沟镇蒋老家村委会村主任王汝忠签名证实,王汝忠还盖上了该村委会的公章。2016上半年,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下欠款455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刘长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长春自2012年至2013年间在原告家乡河南永城房芝山镇官庄村加工生产镜框期间,向原告多次借款,2014年,被告歇业停产并返回丰县。2015年3月9日,原告邀请了本村与被告关系较好的村干部吕武兴、吕维青二人一起到丰县被告的住所,又邀请了被告所在村的村干部王汝忠予以协助。通过具本结算,被告欠款数额为55500元,并出具证明一份,内容如下:刘长春欠丁华人民币现金大写伍万伍千伍百元正至今未还,特此证明。归还日期2015年麦前归还壹万八千元,2015年前底全部还清,刘长春。吕武兴在见证人处签了吕武兴和吕维青二人名字,丰县王沟镇蒋老家村委会村主任王汝忠签名证实,王汝忠还盖上了该村委会的公章。2016上半年,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下欠款455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长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证明,原告交付借款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承担45500元的还款责任。被告刘长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长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丁华偿还借款4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7元,减半收取4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长春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丁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传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 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