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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2民初4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4987徐州弘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孟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弘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孟维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4987号原告:徐州弘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圭山路西,矿大高知公寓综合楼104(现为圭山路19#-104)。法定代表人:张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慧,该公司项目经理。被告:孟维,女,198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徐州弘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旺物业公司)与被告孟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旺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弘旺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孟维给付原告2015年1月16日至2018年1月15日的物业服务费4105元(计算方法:业主的建筑面积87.72平方米*单价1.3元/平方米*12个月*3年=4105元),公共能耗费1080元(计算方法:根据合同第5条第1小项,原告房屋是小高层住宅,一年360元*3年=1080元),滞纳金2838元(计算方法:根据合同中第10条第4小项规定,(物业费+公共能耗)*日万分之五*365天*3年=2838元),合计801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15日,原告与徐州市百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文华美景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文华美景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受益人为该物业的全体业主和使用人,物业收费标准为多层0.45元每平方米每月,高层1.30元每平方米每月,业主应按时足额缴纳,每延期一日按应缴数额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孟维系文华美景小区K-2-601室业主,物业面积87.72平方米,按约定应向原告缴纳2015年1月6日至2018年1月15日的物业服务费4105元,滞纳金2838元,公共能耗费1080元,合计8018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被告孟维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告的收费标准过高,各项服务没有达到收费的标准,另外提出其所居住的单元楼附近的消防栓设施存在问题,房屋门口的感应灯有故障。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州弘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铜山区文华美景小区物业服务公司。2012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文华美景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徐州弘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单位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向文华美景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物业收费标准为多层0.45元/平方米/月,高层1.3元/平方米/月;上房时全额预交第一年的物业服务费,当年物业服务期满前15日内全额预交次年物业服务费。公共能耗费用多层住宅200元/户/年,高层住宅600元/户/年,按照相应比例分摊,随物业服务费预交,每年按实结算。若业主违反协议,不按照约定的收费标准缴纳有关费用的,物业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五收取滞纳金。被告孟维为该小区K号楼2单元601室高层住宅业主,建筑面积87.72平方米。2012年1月16日,被告孟维办理了上房手续。因被告未按时缴纳自2015年1月26日至2018年1月15日的物业服务费、公共能耗费等费用,引发本案诉讼。另查明,文化美景小区二期公共能耗均摊方案为1-2层每年150元,3-5层同价每年300元,6-16层每年36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文华美景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原告据此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孟维作为业主负有按约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未能达到物业服务合同中的各项要求,存在明显瑕疵,本院认为物业服务费应当予以核减。本院结合物业服务情况,按每月每平方米1.3元的80%计算物业服务费。原告主张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8年1月15日的物业服务费,计算期间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关于原告主张的物业服务费,本院支持3284.24元。因原告提供的服务确有瑕疵,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即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公共能耗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公共能耗收支情况报表及被告是6楼住户的情况,支持公共能耗费按每年360元计算3年共1080元。被告孟维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民事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弘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1月16日至2018年1月15日的物业服务费3284.24元、公共能耗费1080元;二、驳回原告徐州弘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孟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江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许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