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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02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与林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林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02民初269号原告: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新开路239号荣盛地产大厦(锦绣家园小区)12号楼B座一、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3796556214D。法定代表人耿建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娜,河北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健,男,汉族,1976年6月4日出生,住廊坊市安次区(河北职业技术学院教务处)。原告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廊坊分公司)与被告林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替被告偿还的银行贷款268085.44元,并以此为基数,支付原告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廊坊市××小区××室的房产,首付款金额69231元,贷款金额24万元。同时原告(保证人)、被告及案外人李如凤(借款人、抵押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贷款人、抵押权人)于2005年1月11日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廊坊市××小区××室的房产,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为被告及案外人李如凤提供贷款金额24万元,贷款期限自2005年1月21日起至2035年1月20日止,原告作为被告向银行借款的保证人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等。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签订后,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因被告逾期偿还银行的房贷,2016年6月21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扣划原告在该行的保证金268085.44元,用于归还被告拖欠银行的贷款,并于2016年10月27日出具了扣划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被告及案外人李如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银行出具的扣划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可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林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原、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均为合同当事人自愿达成,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林健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定期偿还银行借款的义务,原告作为被告林健向银行借款的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代被告偿还贷款268085.44元,履行了保证责任,有权向被告林健追偿。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268085.44元及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自2016年6月21日起(代偿之日)至付清之日止,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268085.44元,并以此为基数支付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标准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1元,由被告林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阁人民陪审员  李凤侠人民陪审员  吕淑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贾 振注:本判决书在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