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22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凌永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永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2刑初17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永志,男,1984年2月16日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汉族,初中毕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1月4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城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城检公诉刑诉(2017)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永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韦家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永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2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凌永志在柳城县太平镇太平街新商贸城路口的巷道内,将毒品冰毒贩卖给罗某1,得款人民币l50元。2.2016年12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凌永志在柳城县太平镇太平街老街罗某1家附近的路口,将毒品冰毒贩卖给罗某1,得款人民币90元。另查明,被告人凌永志均通过自己的苹果牌手机(手机串号为:352043067280432)和罗某1手机通话、手机微信联系买卖毒品,然后又通过手机微信红包方式收取毒资。2017年1月4日,被告人凌永志因吸食毒品被柳城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民警抓获,并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民警在被告人凌永志被行政拘留期间发现其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19日对被告人凌永志刑事拘留,后被告人凌永志如实供述以上贩卖毒品给罗某1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永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被告人凌永志和罗某1微信聊天记录和红包记录、证人罗某1的证言、辨认材料、被告人凌永志的供述、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永志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冰毒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凌永志因吸食毒品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凌永志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台应依法没收。根据被告人凌永志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凌永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作案工具苹果牌手机(手机串号为:352043067280432)一台以予没收,由扣押单位柳城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韦建敏appoint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覃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