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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21执恢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北京伟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李行鹏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伟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李行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821执恢68号申请执行人:北京伟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富乐大街乐红园小区1号楼2层。法定代表人:徐新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皓仁,男,1983年6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李行鹏,男,1983年6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申请执行人北京伟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行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平民初字第172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标的为:由被执行人支付货款17660元及利息(另计)给申请执行人,并负担案件执行费164元。本院已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申请执行人北京伟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行鹏还涉及另案,分别为(2016)桂0881执2143号、(2017)桂0821执33号。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被执行人主动于2016年11月20日汇款49975元、于2017年6月10日汇款15000元给申请执行人,并用其在该公司的工资约5000元抵消部分债务。上述款项包含本案应支付货款17660元及部分利息、案件执行费164元。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部分利息。被执行人完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支付了部分利息及应负担的案件执行费。本院认为,(2015)平民初字第1729号民事调解已全部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基于执行依据的权利全部得到了实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年8月31日作出的(2015)平民初字第1729号民事调解已执行完毕,本案予以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韦权峻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浩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