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03执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黄燕、吴健良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燕,吴健良,黄桂林,广西环江恒生生物物质颗粒燃料有限公司,藤县大自然农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403执210号���请执行人黄燕。被执行人吴健良。被执行人黄桂林。被执行人广西环江恒生生物物质颗粒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桥西路198号。法定代表人黄桂林。被执行人藤县大自然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藤县藤州镇挂榜路70号。法定代表人郭梓光。申请执行人黄燕依据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0403民初5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吴健良、黄桂林、广西环江恒生生物物质颗粒燃料有限公司、藤县大自然农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当日立案后,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本案受理执行标的1248631.59元及利息、诉讼费26921元、公告费1050元、执行费14886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被执行人名下虽有两辆小型汽车但无法找到而无法执行,亦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申请执行标的1248631.59元及利息、诉讼费26921元、公告费1050元、执行费14886元尚未执行到位。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现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容 立 胜审 判 员 梁 海 锋人民陪审员 何 碧 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冼���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