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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81民初1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卫辉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余传新、李爱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辉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传新,李爱胜,张永鑫,闫坤,吴晓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81民初1556号原告:卫辉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卫辉市建设路中段路北。法定代表人:方锋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秀枝,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传新,男,197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被告:李爱胜,男,197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被告:张永鑫,男,198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被告:闫坤,女,197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被告:吴晓琳,女,197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本院受理的原告五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余传新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55702.49元(含罚息、复息),本息共计455702.49元,2017年2月3日之后利息(含罚息、复息)按约定计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2、判令被告李爱胜、张永鑫、闫坤、吴晓琳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五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64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余传新、李爱胜、张永鑫、闫坤、吴晓琳之间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余传新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月利率10‰,2016年7月7日到期。逾期不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未按期偿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李爱胜、张永鑫、闫坤、吴晓琳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到2017年2月3日被告共欠本息455702.49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吴晓琳的住址不明确,又不能提供被告的其他地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卫辉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190元,保全费2820元,共计11010元,予以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文静审 判 员  陈志敏人民陪审员  潘永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任 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