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02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超诉被告沈阳信和劳务施工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超,天津中建六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沈阳信和劳务施工有限公司,田忠余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402民初388号原告刘超。委托代理人黄艳秋。被告天津中建六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负责人梁杰。被告沈阳信和劳务施工有限公司。负责人高成林。第三人田忠余。原告刘超诉被告天津中建六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沈阳信和劳务施工有限公司、何大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超诉称,原告于2010年11月至2011年11月末期间在葫芦岛市连山区山河半岛小区工地做木工工作,约定每平方米25.00元,实际工作270天,劳动报酬总计32000.00元。现该工程已竣工投入使用。该工程的施工单位系天津中建六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该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沈阳信和劳务施工有限公司,第三人田忠余系实际施工人。原告多次找被告及第三人催讨劳动报酬未果,故诉至贵院,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工程的施工单位系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不是天津中建六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原告属告诉主体错误,故应驳回其起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予以退回,邮寄送达费80.00元,由原告刘超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薛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