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3民初1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郭秀云与张贵西、撒怀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秀云,张贵西,撒怀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3民初1139号原告:郭秀云,汉族,女,1970年3月5日生,住庆云县。被告:张贵西,汉族,男,1976年3月23日,住庆云县。被告:撒怀义,汉族,男,1955年11月1日生,住庆云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湾大街36号。法定代表人:李宏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成,山东湛沪律师事务所,一般代理。原告郭秀云诉被告张贵西、撒怀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连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秀云,被告撒怀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成,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被告张贵西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秀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10963.21元、住院伙食费1300元、误工费9956元、护理费507元、修车费1000元。2、诉讼费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3日19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车在庆云县西环路与迎宾路交叉口处与第一被告驾驶的辽P×××××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相撞,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在庆云县人民医院到院治疗13天,花费医药费10963.21元,提供庆云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该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庆云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贵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主张住院伙食费要求1300元,住院13天,每天按100元。误工费9956元,在庆云金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打工,每月工资是2900元,提供三个月的工资表,和一份误工证明,住院13天,加上在家修养三个月。护理费507元,住院期间有儿媳妇韩书娟在院护理,护理13天,按2016山东省农村人均收入计算。第二被告辩称:那天正好快下雨,当时原告戴着遮阳帽,视线不清楚,我的车上有个钩子,原告碰到了上面而受伤。第三被告辩称:对原告提交的认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住院病历、收费单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诊断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休养时间过长,超出医保外用药的不予承担。对工资表、误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负责人签字,没有劳动合同佐证,应当按照农村上年度收入的标准计算。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日19时许,原告骑着电动车在庆云县西环路与迎宾路交叉路口与被告张贵西驾驶的辽P×××××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相撞,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原告受伤后到庆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医药费10963.21元。提供山东省庆云县人民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张,庆云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套,诊断证明信一份,建议休养三个月。该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庆云大队认定,被告张贵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秀云无责任。原告、被告都予以认可。辽P×××××属于被告撒怀义所有,被告张贵西系撒怀义雇佣的司机。辽P×××××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费1300元,住院13天,每天按100元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9956元,在庆云金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900元,住院13天加休养三个月,共103天。原告主张护理费507元,住院期间有其儿媳妇护理,标准按山东省2016年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主张修车费1000元,没有提供票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主张修车费500元,原告予以认可。被告撒怀义主张为原告分两次垫付医药费共6000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庆云大队认定,被告张贵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秀云无责任。原告、被告都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辽P×××××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原告诉求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修车费,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误工费,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医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费1300元,误工费9956元,护理费507元,修车费5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963.21元。被告张��西系被告撒怀义雇佣,因此在此次事故中应负的责任有被告撒怀义承担。被告撒怀义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应返还被告撒怀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秀云医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费1300元,误工费9956元,护理费507元,修车费5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秀云医药费963.21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二、原告郭秀云返还被告撒怀义垫付款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元,由被告撒怀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连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吕宝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