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03民初4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朱丽杰与市北区九龙医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丽杰,市北区九龙医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3民初4964号原告:朱丽杰,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山东元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贤,山东元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市北区九龙医院,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威海路***号。负责人:郑通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英,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丽杰与被告市北区九龙医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李淑贤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加班工资175478.78元;2、被告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27931.5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500元;4、被告支付原告防暑降温费156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3年12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原告在工作期间,经常加班,未休过带薪年休假,也没有获得应得的加班费和未休年假工资,也未享受各项补贴待遇。因被告拖欠加班工资也未足额发放带薪年假工资,同时对原告降职降级,致使原告被迫离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申请了劳动仲裁。现原告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辩称,被告不拖欠原告任何费用。原告与被告之间在2016年11月30日完全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申请仲裁时间是2017年1月5日,根据相关规定,应当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对2016年1月5日之前的所有请求,已经超过法定时效,不应支持。原告并无加班事实,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合同解除是原告因自身原因提出的,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庭审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个人缴费查询资料一份,上载明:“原告2011年4月补缴了1999年5月至2007年3月的社会保险,2007年4月至2007年12月的社会保险由青岛杰瀚金海贝科贸有限公司缴纳;2008年1月至2011年6月由市南区银行代收户;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由青岛福彩四方老年公寓缴纳;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由市南区银行代收户;2013年5月至2013年6月由青岛华仁物业股份有限公司缴纳;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由市北银行代收户;2014年1月至2016年11月由市北区九龙医院缴纳;2016年12月至2017年6月由青岛市南世医堂中医门诊部有限公司缴纳”。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工作证一份及被告门头照片一份。原告欲以此证明:“1、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职务为护士长,被告还存在“青岛九龙医院”、“青岛市北九龙医院”的名称;3、被告未能及时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存在违法情形;4、被告未以原告实际工资作为基数缴纳社会保险,违反法律规定”。证据2,原告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上载明原告的工资为:“2014年4月工资为1805元;2014年5月工资为2007元;2014年6月工资为1976元;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每月工资1875.90元;2015年6月至8月每月工资1846元;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每月工资2546元;2016年1月至2016年6月每月工资3046元;2016年7月至11月每月工资3185元”。原告欲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部分工资,不包括奖金、加班工资”。证据3,《排班表》一本、《加班登记本》一本、《出诊登记本》一本、《输液登记本》八本、《加班时间统计表》(原告自己计算)一份。原告欲以此证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原告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的工作及加班情况,结合证据二证明被告拖欠加班工资的违法事实。排班表的前半部分是老护士长陈秀云写的,从2014年6月之后是原告本人写的。加班登记本有一部分是原告写的,有一部分是护士写的,是谁加班就登记上。因为我是护士长,所以相关材料都是我保存的,如果科室放不下了,我就去找内勤拿走”。本院就此询问原告:“原告,从加班表上看,你加班时间之后还存在补休,把这个情况说一下?”原告回答:“加班确实存在补休,在加班表上注明了累计的加班时间并同时注明了补休时间,截止11月25日,平日加班已经全部补休完毕,现在我主张的是周末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加班费”。证据4,原告的《黑龙江省哈尔滨卫生职工中等专业学校毕业证书》一份、1996年7月的《全国护士执业考试成绩单》一份(上记载工作单位为第一军医大南方医院)、《护士注销注册证明》一份(上记载工作单位为南方医院)、《山东省卫生厅护士注册执业地点变更书》一份。原告欲以此证明:“原告1995年7月中专护士专业毕业后参加工作,工作单位为第一军医南方医院,并按照规定于1996年7月取得护士执业资格,结合证据一证明原告累计工作满20年,依法应享受每年十五天带薪年休假”。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社保查询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工作证的真实性有异议,上面没有被告的盖章确认;对门头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职务是护士长有异议,原告只是一名普通的护士,该证据恰恰证明被告按照法律规定及时足额为原告缴纳了社保。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被告已经全额支付原告应获得的工资,同时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存在加班。对证据3中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不具有客观性,上面没有被告盖章,也没有被告法人或者行政院长的签字确认,不能证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对原告陈述的陈秀云也无法核实真伪。对证据4中的毕业证书、考试成绩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他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成绩单只是原告报名考试的信息,不能证明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社保证明和合同证明,无法证明原告已经累计工作满20年”。2、庭审中,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考勤制度一份及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原告上下班的打卡记录一宗。被告欲以此证明:“被告单位用人制度实行打卡,工作时间为早8点到晚5点,或者上午10点到晚上7点,中间一个小时为就餐休息时间,通过打卡记录可以证明2015、2016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原告均已休,对周末工作之后,也通过其他工作日进行调休,从上下班时间可以证明原告并没有加班。此外,该打卡记录也证明原告在2015年、2016年均已休满带薪年休假”。证据2,原告书写的《辞职申请》一份,内容为:“医院领导:因本人想换一下工作环境,特此向医院申请辞职,请予以批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人员登记表一份,员工离职登记表一份。被告欲以此证明:“原告离职是因为自身想调换工作环境,所以申请辞职,被告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的考勤制度不予认可,被告从未向原告声明或者组织学习过该考勤制度的内容,原告实际工作是分为白班、中班、值班,白班是早晨8点到下午5点,中班是上午9点到下午6点,值班是上午10点到下午7点。对刷卡记录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系被告单方制作,上面有些内容与原告提交的值班登记本内容相冲突。对证据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因为被告连续两次对原告降职降薪,原告被迫辞职,离职登记表系被告提供的格式版本,原告只能被迫签字。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人员登记表上记载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的起始时间是2014年2月,被告在答辩中认可原告在被告处开始工作时间是2013年12月1日,证明被告未能及时为原告缴纳社保,存在违法情形”。3、2017年朱丽杰以市北区九龙医院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的加班工资175478.78元;2、被申请人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7931.5元;3、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500元;4、被申请人支付防暑降温费1560元。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提出了时效抗辩。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北劳人仲案字(2017)第86号终局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市北区九龙医院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朱丽杰2016年1月5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1143.61元;二、被申请人市北区九龙医院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朱丽杰2016年6月至2016年9月期间防暑降温费560元;三、驳回申请人朱丽杰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下发后,申请人不服起诉至本院,即为本案。4、本案庭审中,原告对其在被告处的工资及本人的工作经历表述为:“原告的工资一开始是3500元/月,后来提升到护士长后工资为4500元/月,加上奖金,每月工资6000元左右,是分两部分发放,一部分打到卡上,还有一部分是发放现金,工资条也是两份,对此我们没有证据,我们认为工资条都是由被告保存,被告应提交。原告是1995年参加工作,工作到2004年,2004年来到青岛,就职于青岛海天医院,工作到2006年,2007年在金海贝有限公司工作,2008年在家带孩子,2009年至2011年在一个小诊所工作,2011年7月至2012年在四方福彩工作,之后就到了被告处工作”。被告对原告的上述陈述认为:“对原告陈述的工资数额不认可,原告的工资没有那么高,相关的工资数额在银行发放记录中已经体现,原告也不是护士长,而是一名普通的护士,原告的工作时间是早8点到晚5点,中间有一个小时休息,一周工作5天,且已经调休,并享受了带薪年休假。在原告入职被告之前的工作经历,无法核实,其缴纳社保的单位与原告自称的工作经历并不吻合。根据青岛的相关政策,只要自行投保,就可以获得投保年限,所以对原告陈述的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原告、被告各自提交的证据、劳动仲裁裁决书等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关于加班工资问题。加班工资是指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生产和工作的需要在规定工作时间之外继续生产劳动或者工作所获得的劳动报酬。我国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劳动者提供的证据,应当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求,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证据的,应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明加班事实的证据3中大部分为原告自己记录的工作情况及原告自己计算的加班明细,小部分原告称系老护士长陈秀云书写的,但无法核实,因此该组证据均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现原告证明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未完成,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关于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工作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用人单位不安排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4,本院认定原告曾在第一军医大南方医院工作过,但2008年至2011年的工作经历原告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累计工作时间为10年以上,不满20年;在2015年应享受10天的带薪年休假,在2016年经折算后应享受9天的带薪年休假。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保障职工的带薪年休假权利,如未安排带薪年休假的,应在次年或解除合同时向原告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现被告提交证据的证据无法证明已经安排原告休了带薪年休假,故被告应向原告补发2015、2016年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其计算标准,可参照原告提交的的银行交易明细中载明的工资数额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经计算,原告2015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应为1923.48元[(1875.90元/月×5个月+1846元/月×3个月+2546元/月×4个月)÷12个月÷21.75天×10天×200%=1923.48元];2016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应为2573.12元[(3046元/月×6个月+3185元/月×5个月)÷11个月×9天×200%=2573.12元];合计4496.60元,被告应补发给原告。原告主张的2015年之前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对此不予支持。3、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书写的《辞职申请》,辞职理由为为:“想换一下工作环境”;同时从原告提交的社保缴费记录中可以看出,原告离开被告处的次月即由青岛市南世医堂中医门诊部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保。两者相印证,可以证实系原告主动要求离职,并非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向被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4、关于防暑降温费问题。山东省《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规定,为做好夏季防暑降温工作,保证企业职工在劳动生产过程中的身体××确保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有序进行,经研究,适当提高我省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其中,企业在岗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为:非高温作业人员每年6月、7月、8月、9月每月80元,自2015年8月起涨到每月140元。根据上述规定,企业应当在夏季向职工发放相应的防暑降温费。本案中,原告2016年度应享有防暑降温费560元(140元/月×4个月=560元)。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按时、足额向原告发放了防暑降温费,故应予补发。原告主张的2016年度之前的防暑降温费,因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市北区九龙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朱丽杰2015年度、2016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496.60元;二、被告市北区九龙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朱丽杰2016年度防暑降温费560元;三、驳回原告朱丽杰要求被告市北区九龙医院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朱丽杰要求被告市北区九龙医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晶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于丽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