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6执156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谭福康与卢艳、孟春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谭福康,卢艳,孟春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706执156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谭福康,男。被执行人:卢艳,女。被执行人:孟春崎,男。申请执行人谭福康与被执行人卢艳、孟春崎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706民初42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卢艳应给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10万元、诉讼费用3660元,被执行人孟春崎以其与卢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执行,并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一并送达财产报告令、被执行人财产报告表,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申请人的财产举证、被执行人的财产申报予以调查落实,同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及机动车等财产状况穷尽调查措施,查明被执行人暂时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再恢复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6)苏0706民初4246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收到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恢复执行的申请。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审 判 长 杨 路代理审判员 胡顺龙代理审判员 宋晓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袁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