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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9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春飞与被上诉人韩志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春飞,韩志刚,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92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春飞,男,汉族,1987年4月20日出生,住荥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宪伟,荥阳市京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志刚,男,汉族,1988年4月21日出生,住荥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彬,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尧,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三路北26号思达数码大厦。负责人:王增顺,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55号院7号楼一层、八层。负责人:陈文,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王春飞因与被上诉人韩志刚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2民初2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春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宪伟,被上诉人韩志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彬、王尧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春飞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令驳回原审对上诉人的诉请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务合同,并在郑州市居住,请求以230.55元计算其误工费为56023元有悖事实,并以此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法无据,被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是荥阳市××××号,并不是城市户口,另外其提供的与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没有相关的完税凭证,也没有缴纳社保证明,也没有公安出具的居住证明,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不是在郑州市。其误工费应当参照2016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4941元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的标准计算,计算后上诉人不会在赔偿被上诉人任何损失。韩志刚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不符合事实,一审中韩志刚提交的有规范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及相应的完税凭证,并提交有韩志刚所在单位出具的工作居住证明和郑州市暂住证,上述证据充分证明韩志刚长期在郑州市居住生活,计算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韩志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王春飞、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韩志刚损失l80000元,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为l7423908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6023元、护理费14175元、营养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191元(7727元+5151元+163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和第一次的无责险损失1885.0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30日15时23分许,王春飞驾驶豫A×××××小型客车沿荥阳市庙王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大王村荥阳农商行银行门口处时,与行人韩志刚相撞,致韩志刚又撞到任宪章停放在路边的豫A×××××面包车上,至韩志刚受伤的交通事故。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荥公交认字[2016]第02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春飞负事故全部责任,韩志刚、任宪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韩志刚被送到荥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右胫骨中段骨折;2、右外踝骨折;3、左小腿皮肤挫裂伤;4、腰部软组织损伤。2016年9月2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豫Ol82民初9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安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0000元及误工费4611元、护理费5710元、交通费300元中的9735.92元(扣除无责险885.08元)。2016年l0月21日,受韩志刚之申请一审法院之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08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评估意见书,鉴定:韩志刚右胫骨中段骨折、右外踩骨折术后10级伤残;评定韩志刚出院后需1人护理70天;其骨折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10000元。韩志刚支付鉴定费l900元。2015年4月1日,韩志刚与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在该公司工作时间三年。韩志刚从2015年7月9日到2016年7月8日在郑州市××区××河镇××路××号××楼××单元居住。2014年3月2日,刘欢欢与河南优服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一份,刘欢欢被派遣到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服务时间三年。韩志刚与刘欢欢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子女二人,长子韩雨轩,2010年5月27日生,长女韩雨宸,2016年1月26日生;韩保恩与魏淑琴系韩志刚的父母,二人生育子女二人,韩保恩生于1956年11月5目,魏淑琴生于1956年ll月4日,韩志刚的父母及其子女均居住于荥阳市××××村。豫A×××××小型客车在天安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豫A×××××面包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58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了韩志刚人身伤害,侵权行为人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荥阳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书和评估意见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予以采信。天安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和事故责任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阳光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0%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的或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的,由王春飞承担。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陈述意见,韩志刚请求赔偿其二次手术费10000元,有司法鉴定机构的评估意见书在卷证实,应予以确认。韩志刚请求赔偿其出院后的营养费3500元,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合理性、关联性,不予认定。韩志刚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务合同,并在郑州市居住,并结合第一次判决结果,其请求以230.55元(4611元÷20天)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5602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韩志刚请求以其妻子刘欢欢的收入标准赔偿其护理费,经查,其女儿于2016年1月26日出生,本案事故发生于2016年1月30日,即韩志刚受伤时其妻子刘欢欢刚生育其女儿韩雨宸,根据其身体状况和当地风俗习惯,刘欢欢无法对韩志刚进行护理,故,韩志刚的该请求不能支持。根据韩志刚的伤情、司法鉴定机构的评估意见,以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3857元/年为计算标准,韩志刚的护理费本院确认为6493.12元,超出部分,不予认定。韩志刚因本案事故致其十级伤残,其请求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赔偿其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27233元/年×20年×l0%),根据保险公司的质证答辩意见,予以确认。韩志刚请求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29191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作出时间、被抚扶养人的年龄,予以确认。韩志刚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韩志刚的伤情、治疗情况、伤残等级、本地收情况,予以确认。韩志刚请求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其第一次的无责赔付金额1885.08元,予以确认。综上,韩志刚的损失包括二次治疗费l0000元、护理费6493.12元、误工费为56023元、残疾赔偿金为54465.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1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共计l61172.96元,扣除第一次天安保险公司已赔偿的19735.92元,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再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l00264.08元;阳光保险公司赔偿韩志刚l2000元(第一次损失的l885.08元+本次损失的10114.92元);王春飞赔偿韩志刚损失50793.96元。韩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韩志刚各项损失100264.08元;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目起十日内赔付韩志刚各项损失l2000元;三、王春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韩志刚各项损失50793.96元;四、驳回韩志刚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5元,减半收取l892.5元,由韩志刚负担ll2元,王春飞负担1780.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韩志刚因交通事故受伤并住院,误工确实存在,且有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完税证明、郑州市居住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计算的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春飞上诉称韩志刚的误工费应当参照2016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4941元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的标准计算,但是并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春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世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玉章审判员  苟 珊审判员  申付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温改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