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02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杨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2刑初255号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于2016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7)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3年4月到2015年12月,被告人杨某某通过电话联系湖北枝城酒业有限公司销售经理赵某某,并先后以相同的低价多次购买该酒厂生产的泸州老窖15年、泸州老窖20年、蓝色典藏等系列白酒1600余件,共计94190元。在酒运达信阳市区之后,被告人杨某某每件白酒加价6元-20元销售给信阳市区周边的付某某、刘某某等人。经泸州老窖股份有���公司证实该公司与湖北枝城酒业有限公司无直接业务往来,该公司也未生产和销售过泸州老窖15年和泸州老窖20年。经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湖北枝城酒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白酒生产工艺及类别的认定意见认定:湖北枝城酒业有限公司以“酒精勾调酒”标称为浓香型白酒和酱香型白酒的行为,属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故该公司所生产的白酒均为假冒伪劣产品。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从2013年4月到2015年12月,被告人杨某某通过电话联系湖北枝城酒业有限公司销售经理赵某某,并先后以每件54元至58元���低价多次购买该酒厂生产的泸州老窖15年、泸州老窖20年、蓝色典藏等系列白酒1040件,每件白酒加价6元至20元销售给信阳市区周边的付某某、刘某某等人,共计销售81750元。经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证实该公司与湖北枝城酒业有限公司无直接业务往来,该公司也未生产和销售过泸州老窖15年和泸州老窖20年。经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湖北枝城酒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白酒生产工艺及类别的认定意见认定:湖北枝城酒业有限公司以“酒精勾调酒”标称浓香型和酱香型白酒,属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所生产的白酒均为假冒伪劣产品。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某、付某某、刘某某、蒋某某等人的证言,湖北省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湖北省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局认定意见,送货单���被告人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明知是假冒伪劣产品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尚能认罪,可以依法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 斌人民陪审员 王保童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管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