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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23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赵启栋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启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3刑初18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启栋(曾用名赵启栋),男,1966年12月17日生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2012年3月5日因赌博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罚款5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6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7〕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启栋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辉、书记员金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启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启栋和被害人于某2的耕地边界紧邻,因李某3给于某2翻地,赵启栋认为李某3翻错地了,2017年4月29日11时许,赵启栋来到李某3家与其理论此事,赵启栋与李某3赶往耕地的途中遇到于某2,三人一同来到赵启栋和于某2的耕地边界处,到耕地后,赵启栋与于某2发生争吵,赵启栋用拳头击打于某2头部,用脚踢于某2左侧肋部、腰部、腿部,而后赵启栋又在附近一辆农用车上取来一个活口扳子,用活口扳子将拉架的李某3左肩部打伤后,逃离现场。经伊通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某2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6月5日,赵启栋与于某2达成和解,于某2谅解赵启栋。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启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于某2损伤情况说明,案件照片,鉴定意见书,证人杨某4、赵某5证言,被害人于某2、李某3陈述,被告人赵启栋的供述与辩解,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处警经过,公证书,谅解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启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能够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启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丽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