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8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梁国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国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8刑初253号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国华,男,1977年8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焦作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焦作市解放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辩护人赵成宽,河南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公诉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国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彩霞、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国华及其辩护人赵成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7日4时许,在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镇花园口社区4号楼1单元顶层的出租房内,被告人梁国华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2发生打架,后梁国华用一根长约60厘米的钢管将王某2打伤。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2右踝部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针对指控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有关书证等,认为被告人梁国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梁国华当庭自愿认罪,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7日4时许,在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镇花园口社区4号楼1单元顶层的出租房内,被告人梁国华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2发生打架,后梁国华用一根长约60厘米的钢管将王某2打伤。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2右踝部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审理期间,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王某2人民币3万元整,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如下:(一)鉴定意见证明王某2右踝部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二)辨认笔录,证明王某2辨认出梁国华就是2016年7月27日在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镇花园口社区4号楼1单元顶层的出租房内将其打伤的男子。(三)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梁国华出生于1977年8月17日,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指认照片,内容为梁国华指认其打架时使用的工具。3、抓获证明、未羁押证明、到案经过,证明2017年3月24日早上9时许,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民主中队民警在焦作市解放区建设中路3号楼东单元6号将梁国华抓获,并于当日将其移交至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处理。4、诊断证明,证明王某2于2016年7月27日在郑州人民医院就诊,初步诊断:头外伤、右内踝皮肤挫裂伤、右尺骨远端撕脱骨折等。处理意见为入院手术治疗。5、情况说明,第一份内容为梁国华作案工具一根长约60厘米的钢管已被提取保存至公安机关,梁国华对此作案工具予以指认。第二份内容为在受理本案时,民警告知张某、王某1去医院开诊断证明然后来该中队出具法医鉴定委托书,但后来二人一直没有来中队,电话催促后,二人仍未开具法医鉴定委托书。6、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明梁国华于2016年7月28日刑拘在逃,于2017年3月28日撤销。8、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区分局立案决定书、刑事案件调解书,证明2013年4月2日,梁国华等三人因故意伤害案件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区分局立案,于2013年12月20日梁国华等人与被害人梁某同达成刑事调解。9、工作笔录,证明经与焦作市解放派出所联系,得知梁国华在焦作被刑事拘留期间与梁某同达成协议,梁国华取得梁某同谅解,后该案件已被撤案,现因办案单位搬迁,该单位未能找到该案件卷宗。(四)证人证言证人王某1、易某、张某证言,证明2016年7月27日4时许,在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镇花园口社区4号楼1单元顶层公司的出租房内,被告人梁国华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2发生打架,将王某2打伤的事实。(五)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证明2016年7月26日晚上,其和几个公司同事吃过饭后回公司睡觉,睡到7月27号凌晨四点多时,听到公司同事梁国华等人在房间外边骂骂咧咧的敲门,其宿舍的王某1起来把门打开,后又听见有人用脚踹门的声音,于是其就起来看看是怎么回事,到了梁国华的房间后闻到他和别的两个同事(易某、司马胜利)身上一股酒味,正在殴打同事王某1和张某,其就上去劝,梁国华手里拿了一把美工刀,上去就抓住其的头发,用膝盖顶其的头部,随后梁国华用手拿着刀顶着其的肚子,将其打伤的事实。(六)被告人梁国华供述和辩解,证明2016年7月26日晚上22时期其酒后因琐事,殴打了被害人王某2的事实。(七)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撤诉申请书,证明被告人梁国华家属赔偿被害人人民币3万元整,得到了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予以撤回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国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梁国华所犯故意伤害罪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在量刑时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主观恶性、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等:1、被告人梁国华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予以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国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申建贞人民陪审员 弓百盛人民陪审员 郭新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吕艳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