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民终20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冀永胜与被上诉人刘玺臣、原审被告平陆县北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赵经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冀永胜,刘玺臣,平陆县北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赵经伟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8民终20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冀永胜,男,197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玺臣,男,198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伟宁,女,196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系刘玺臣之母。原审被告:平陆县北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经伟,系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赵经伟,男,198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冀永胜因与被上诉人刘玺臣、原审被告平陆县北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原审被告赵经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平陆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9民初1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刘玺臣以上诉人冀永胜与原审被告赵经伟恶意串通,损害被上诉人刘玺臣合法权益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上诉人冀永胜与原审被告赵经伟于2015年11月17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无效。本案审理中,上诉人冀永胜称,其与原审被告赵经伟之间签订转让协议后,已支付了相应对价且履行该协议,并在二审中提供2013年10月12日原审被告赵经伟出具的400000元借条以及2015年期间加盖原审被告北方公司公章的部分收据。那么,该部分款项的交易当事人是谁?内容是否属实?与案涉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转让费”是何种法律关系?另外,原审被告赵经伟、原审被告北方公司是否还存在其他财产?案涉转让协议中的财产是否足以影响到被上诉人刘玺臣的合法权益?上述事实不清。望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依法确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在此基础上,还应查明案涉转让协议是否存在恶意串通?依法作出公正裁决,以确实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外,转让协议中约定财产是否便于执行?重审中,望一并予以考虑。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平陆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9民初107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平陆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冀永胜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王 溥审判员 林学武审判员 梅智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琴 来源:百度搜索“”